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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市公司须防十大税务“地雷”

      近两年来,在上市过程中和上市以后的 财务运作过程中,企业的资本交易项目存在不少 税收问题。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 通知》的要求,资本交易项目列为今年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项目。上市公司须引以关注。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存税务变数。根据《通知》第五、六条的有关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条件有: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根据2010年上市公司公告,老凤祥股份定向增发购买黄埔区国资委持有的老凤祥有限公司27.57%的股份,ST张铜拟发行股份购买沙钢集团持有的淮钢特钢63.79%的股份等,收购股权比例都达不到75%.有业内人士指出,这些企业均存在重大税务风险。   IPO前税务历史遗留问题需补税。企业上市通常会遇到一些税务遗留问题,如企业进行股份改制时涉及的个人 所得税争议,以前年度税款的未缴、少缴或缓缴,一些减免税的取得和批准不规范,过于激进的税务筹划安排(如将利润留在海外离岸公司)等。部分民营企业在上市前的利润分配过程中,存在欠税逃税的现象。有上市预期的企业,应提前进行税务健康检查,尽早发现问题。   减持限售股避税有可能被追缴。有关部门出台新规,明确对自然人减持限售股征收20%的 个人所得税。但部分 纳税人使出形形色色的避税花招,如人为调整送、转股日期进行高转送股以规避个人所得税,用限售股换购ETF基金份额规避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等。限售股转让涉及个税金额巨大,其中隐含极大税务风险。 资产减值调控利润易成税务稽查靶子。出于某种需要,“资产减值准备”也成为企业操纵利润的工具。在重亏情况下,企业为避免连续几年亏损,往往在报告亏损年度将亏损做大,以便“轻装上阵”。在微利情况下,实际亏损的企业为了逃避陷入困境,通过调节利润,使亏损变成微利。大量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容易被重点稽查。 转移定价无合理商业目的存三重征税。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常常与其子公司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和内部交易,有些公司是出于正常的资金调度便利和税收的考虑,但有些公司并非出于此种目的,而是将本应获取的利益输送给下属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转移定价调整数额没有支付给被调整的企业,这部分调整数额将会被确认为红利支付,且不能免征预提所得税。此外,当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转移定价调整可能会导致减免期提早结束。   关联企业预付款购销业务隐藏逃税嫌疑。上市公司如果和关联企业间通过预付 账款形式支付款项,很可能是出于融资目的,利用预付款掩盖互相拆借资金的真相,进而逃避 缴纳借款利息收入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对此,税务部门有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此外,由于支付给上游企业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税务机关还将调整下游收款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并要求补缴税。 税收政策变化导致追缴税款。税收政策变化是指国家税收法规时效的不确定性。如海普瑞的招股书中提到了其自2000年至2007年享受到深圳市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该优惠政策并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因而存在撤销而产生额外税项和费用的可能。   虚增收入将补缴税款及罚金。上市公司虚增销售收入是其业绩做假的主要手段之一。做假的主要手段有:虚构客户,虚拟销售;以真实客户为基础,虚拟销售;利用与某些公司的特殊关系制造销售收入;对销售期间不恰当分割,调节销售收入;对有附加条件的发运产品全额确认销售收入;在资产控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确认收入。表面看大多数情况并没有违反有关 会计制度和准则,本质上看则虚增了利润。   税前扣除无 发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某上市公司同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万元,无发票列入待摊费用。该公司应注意:1.业的税前扣除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2.临着补税风险。由于白条列支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3.面临着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因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应收账款自行税前扣除补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并且必须在坏账损失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坏账损失,逾期不得扣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7/98746.html"]
  2. 预先收取租金的所得税处理

      某公司将一栋闲置的房屋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30日,每年租金为120000元,每月租金为1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业务开始时,出租方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即2012年6月1日收取5年的租金600000元。对于这部分租金,是一次性计入2012年的所得计算企业 所得税,还是分期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不是很清楚,向江西省国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坐席员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 税收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问题进一步进行明确,企业提供 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仍以上例为例,如果企业选择将收取的租金600000元一次性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则2012年7月,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150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0×25%=150000(元)。由于税法与 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540000元(600000-10000×6),应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540000元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即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0000元,2013年~2016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10000×12),2017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00元(10000×6)。 如果企业选择在租赁期内,将租金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则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致,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那么,上述公司2012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25%=15000(元)。2013年~2016年,每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0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00×25%=30000(元),2017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25%=15000(元)。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仍是上例,假设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一次性收取租金6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哪种方式确认收入呢?能不能将租金均匀分期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将租金收入分期均匀计入租赁期内相关年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或协议规定租赁期限为跨年度,二是租金为提前一次性支付。由于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而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因此不符合可将租金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条件。也就是说,该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收取租金日期,即2017年5月31日。企业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能选择将租金收入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方式确认收入。 所以,该公司在2012年~2016年期间,无需就租金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仅在2017年收到租金时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由于税法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540000元(600000-10000×6),应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中增加。该项金额需要进行调整,即2012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00元(10000×6),2013年~2016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10000×12),2017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0000元(10000×54)。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7/98745.html"]
  3. 企业招收哪些人员可享税收优惠

      当前,许多企业对招收下岗职工与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还不是很清楚,不了解企业招收下岗职工与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等,本文就相关规定、认定细节梳理如下。 商贸、服务型企业招收下岗、失业人员,定额依次扣减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 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0〕 84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 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该文件同时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限额即征即退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关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规定,增值税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 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提供“服务业”税目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 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营业税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享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7〕92号文件、国税发〔2007〕67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予以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 汇算清缴时,再依照前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7/98747.html"]
  4. 浅析“营改增”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的差异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 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1]131号)明确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从2012 年1月1日起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明确了免退税管理的具体办法。但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时限不同   生产企业应当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 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提供的资料不同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需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   2、需提供的资料: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不需提供); 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特准退(免)税的单位和人员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银行开户许可证; (2)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不同   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仅限于具有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资格而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和生产性企业集团公司。 应税服务提供者不仅要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且还必须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即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需要说明的是,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地区的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生产性企业集团公司,其出口货物仍然依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进行管理。 四、适用免抵退税的出口范围不同 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到规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一般保税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 应税服务提供者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免抵退税额的计算依据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是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出口的离岸价格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的运保佣等FOB价外收取的其他费用,不得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免抵退税额。 应税服务是按照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价款和其他价外费用全部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免抵退税额,当然支付给非试点地区纳税人的价款,应当从全部价款中扣除后的余额作为计算免抵退税额的依据。   六、计算免抵退税额适用的 出口退税率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计算免抵退税额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对应的出口退税率,是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来执行的。 应税服务计算免抵退税额的退税率是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即国际运输适用11%的退税率,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6%的退税率。 七、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计算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往往由于征退税率存在差异,因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部分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应税服务由于征退税率完全相同,因而不存在征退税率之差,从而也不需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八、免抵退税额的计算时间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必须要在规定的免抵退税申报单证信息齐全的条件下,才能计算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额。   应税服务的免抵退税,由于不需要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收汇 核销单及其相关信息,因而只要申报凭证收齐就能计算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额。 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计算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应当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在抵减的基础上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应税服务提供者由于不能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因而不能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十、免抵退税申报期限不同 生产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在报关出口90日内提供出口报关单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生产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可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 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 十一、每月免抵退税申报期限不同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 会计制度的规定在 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6/98737.html"]
  5. 一项特殊退货行为的财税处理实例解析

      A重工机械公司以20万元销售一台挖掘机给B公司并开具了 增值税专用 发票,B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是,与A公司协商,将挖掘机退还A公司。由于挖掘机已使用过,A公司同意B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货款16万元,其余货款4万元为挖掘机使用费的补偿。这种特殊的退货行为,A公司、B 公司该如何进行 会计和 税务处理? 该业务正常销售下,销售方、采购方的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1.A公司发出货物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 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7.09   应交 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91。 2.B公司购进货物的处理   借: 固定资产17.09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 2.91 贷:银行存款 20。 该业务退货状态下,销售方、采购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1.A公司收回货物处理 借:银行存款 -16 贷:主营业务收入 -17.09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91 营业外收入 4。 2.B公司退回货物的处理 借:固定资产 -17.09 营业外支出 4 贷:银行存款 -16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91。   该业务正常销售与退货状态下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 纳税人纠结之处在于采购方另外负担了4万元的使用费补偿。这4万元应取得何种发票?A公司应 缴纳增值税还是 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该案例中,货物已经退回,A公司所有权并未转移,收取的4万元已经不再属于销售货物所收取的补偿,不应缴纳增值税,也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租赁业,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该案例中,A公司尽管没有与B公司约定将货物转让B公司使用一定时间,但形成的事实具备了租赁性质。因此,A公司应开具4万元“服务业”发票给B公司。A公司应按照4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   A公司收到退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 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5/98691.html"]
  6.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灵活应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资本化处理后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准确把握该项政策,并与现行企业 所得税其他政策有机结合,可以更好地发挥优惠政策的作用。 一、亏损企业也应积极申请加计扣除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以后五个年度的所得弥补。亏损后转弥补,可以抵减以后五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税。在 税务管理中发现,部分企业由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等活动投入较大产生亏损,并未积极申请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原因是其认为亏损状态下申请加计扣除没有必要。其实,这些企业只关注正常经营亏损后转弥补的利益,却忽视了加计扣除可以加大亏损,带来更大的抵减效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对原亏损企业加计扣除结转抵扣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加计扣除部分所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五年的所得弥补。加计扣除属于税法与 会计核算不一致所产生的一项可抵减永久性差异。例如,某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为200万元,未加计扣除前的亏损额为500万元,如果申请享受了加计扣除优惠,则亏损额扩大到600万元(500+200×50%),因加计扣除而增加了100万元(200×50%)亏损额。因此,企业即使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亏损,也应积极申请加计扣除,这样可以抵减以后年度更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以后年度的所得 税负担。 二、加计扣除优惠可与其他 税收优惠政策叠加使用   企业所得税法中除了明确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外,还设置了诸如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加速折旧、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等其他扶持企业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且,为了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调节作用,税法还规定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叠加时,企业无需选择最优惠的政策,可以同时申请享受各类优惠政策。但部分企业缺乏统筹考虑,往往只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综合应用有利于减轻税收负担的整体优惠政策,导致税收负担加重。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其认定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产生一定金额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但是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只享受了15%的低税率优惠,而不主动申请加计扣除优惠,从而多缴了税款。以某高新技术企业为例,当年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为200万元,未加计扣除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 应纳税额为150万元(1000×15%);如果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由于增加扣除金额可以直接缩小税基,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只需 缴纳所得税135万元[(1000-200×50%)×15%]。因此,当加计扣除优惠与其他优惠政策叠加时,企业应充分利用加计扣除优惠,从而获取更多的税收利益。 三、灵活处理征税或不征税收入   为了鼓励企业研究开发高端技术项目,弥补国内产品、技术空白,国家对于部分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项目提供财政扶持资金,资助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 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政策同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收到拨付的用于研究开发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时,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加计扣除优惠,分析纳入征税收入还是不征税收入哪种受益更大。例如,企业取得政府扶持研究开发的财政性资金400万元,全部用于研究开发费支出,企业将财政性资金纳入不征税收入管理,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如果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管理,在增加收入400万元的同时,相应地增加扣除400万元,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仍为1000万元(1000+400-400)。但是,由于400万元用于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可申请加计扣除,则应纳税所得额减为 800万元(1000+400-400-400×50%)。相比之下,财政性资金纳入征税收入更有利于该企业。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31/97523.html"]
  7.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明细科目设置及说明

      一、 管理费用 1、管理费用—工资:所有行管人员工资、奖金及为行政区域服务的临工工资(临工工资发生时直接计入);包括加班、值班工资 2、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后勤部门福利费用(含食堂、医务室)、体检费、所有医疗性支出、节假日发放的职工福利、困难职工补助、清凉费、等所有与职工福利相关的费用;发生时凭据直接计入,另包括计提福利; 3、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所有招待用途的支出,含烟、酒、饭菜、购物赠送等各种形式的招待票据,发生时凭据直接计入   4、管理费用—邮电费:公司所有固定电话及移动电话、网络费用、另包括信件及快递费用,必须凭正规话费 发票、收据及充值发票入账; 5、管理费用—差旅费:所有行政部门及后勤部门人员出差及外勤时的车费及补助、打的等费用; 6、管理费用—董事会费:董事会成员津贴、会务费、为开会产生的差旅费; 7、管理费用—办公费:购置小额办公用品费、打印费、复印费、书报费、交通费、购买硬盘、光盘、软盘等电脑用品,以及插座等维修零件、包括从仓库领用的办公用品; 8、管理费用—汽车费:行政管理人员用车费用,包括维修、加油、过路费、等一切维护保养费用;   9、管理费用—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本二级 科目是指摊销用于管理部门的“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递延资产摊销”结转科目; 10、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职工保险企业承担的部份及直接由企业赔偿的部份保险费; 11、管理费用—运杂费:为管理部门服务的运输费、力支等劳务杂支费用; 12、管理费用—工会经费:工会组织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工会人员的办公费、差旅费等支出;包括计提上缴的 14、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   15、管理费用— 税费: 印花税、车船使用税、 房产税等列支于管理费用的附加税费; 16、管理费用—职教经费:用于职工培训、学习、函授等费用;包括计提上缴的; 17、管理费用—修理费:本二级科目包含电脑,空调,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的修理安装费,硬件升级费,办公楼和宿舍装修费,其他管理部办公用品移动和安装费等。   18、管理费用—其他:包括 审计费、评估费、诉讼费、法律顾问费、排污费、等其他管理部门偶尔发生的不在上述列举中的费用; 二、销售费用 (1)固定费用 1、销售费用—工资:公司营销部门人员的工资、奖金,含销售部门及售后服务部门及外地销售网点、售后网点人员工资,包括加班、值班工资、其他为销售服务的临工工资; 2、销售费用—职工福利费:销售部门福利费用、体检费、所有医疗性支出、节假日发放的职工福利、等所有与职工福利相关的费用;发生时凭据直接计入,另包括计提福利; 6、销售费用—广告费:各种为宣传、促销产品而发生的费用,另包括各种展会而发生的会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7、销售费用—差旅费:所有内销及外销人员为销售及收款而发生的出差费用; 8、销售费用—服务费、样品费:为促销产品发服务费用; 9、销售费用—其他:各种为销售而发生不在上述列举中费用,如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等;   10、销售费用—折旧费 :营业部使用的 固定资产每月所计提的折旧。 (2)变动费用 3、销售费用—运输费:通过各种途径发生的为产品销售而产生的国内、国际运费,发生时凭票直接列支; 4、销售费用—运杂费: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装卸费、力支费、整理费等劳务费; 5、销售费用—保险费 三、制造费用 (1)固定费用 1、制造费用—工资:基本工资+加班费:是指公司生产部门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应得工资加班费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31/97525.html"]
  8. 视同销售计税不应受会计方法影响

      最近,货物视同销售时计税成本如何确定的讨论较多,常见方法是采用货物成本作为视同销售计税成本。8月6日《中国 税务报》刊登的《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如何确定》(以下简称《货》)一文认为,应以货物的市场价值作为视同销售计税成本。有些读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是解决目前企业 所得税管理中,视同销售 会计与税法差异难题的有效办法。 例1,以《货》举例为例,某制造企业2011年将一批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该批货物账面成本为80万元,同类商品不含税市场售价为100万元,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80万元。   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不考虑 增值税): 借:销售费用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一般 纳税调整为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调增视同销售所得20万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 笔者在征管实践中发现,有些企业对于上述业务在会计上确认了收入,认为市场推广很可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确认原则。会计处理如下(不考虑增值税): 借:销售费用  1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100-80-100=-80(万元)。由于企业已经在会计上确认了收入,已经视同销售,税法与会计上没有差异,不必进行纳税调整,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利润总额,即-80万元。   对比以上两组会计分录可以看出,确认收入的企业比不确认收入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少20万元, 税收负担降低。   笔者认为,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企业 缴纳税款的多少,应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决定,而不受使用的会计方法的影响,企业不管使用什么样的会计方法,其缴纳的税款应当是一致的,如此才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   《货》一文认为,对于没有确认收入的企业来说,在纳税调整上,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调增视同销售所得20万元;同时调增销售费用20万元(即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因此,若以市场价值作为货物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将解决因会计处理不同而造成的 税负差异,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 例2,某制造企业2011年将一批自产产品用于公益性捐赠(符合条件,且未超过限额),该批货物账面成本为80万元,同类商品不含税市场售价为100万元。对外捐赠是不能确认收入的,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8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不考虑增值税): 借:营业外支出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在纳税调整上,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调增视同销售所得20万元;同时调增营业外支出20万元(即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仍为-80万元。   因此,以市场价值作为货物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消除了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在视同销售方面,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处理不再有差异,减轻了 纳税人调整的负担。 但是,纳税人仍要进行纳税调整,因为视同销售收入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若因为没有差异就不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将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在实践中,以市场价值作为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的方法广受质疑,一方面,企业实际发生了80万元的经济流出,却要按照100万元确认销售费用,“凭空”调减了20万元,违反了税前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另一方面,税前扣除需要相应的凭据作支撑,但企业只有80万元的凭据,而没有100万元的相关凭据。目前,大多数企业和中介机构仍然以货物成本确认视同销售计税成本,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的确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企业和中介机构不敢“贸然”增加视同销售计税成本,而这样做,企业并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也不主动要求企业调减。以例2为例,若该企业是直接捐赠的货物,则捐赠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应调增视同销售所得和视同销售成本100万元,而不是会计上的营业外支出80万元,若企业向税务机关要政策依据,税务机关很难说服企业。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明确企业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的确认方法,以便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31/97527.html"]
  9. 没有了销项税,进项税 还能抵扣吗?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 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 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这种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转让资产的企业没有了销项增值税,那么转让资产的企业,发生的进项税能否抵扣呢? 笔者认为进项税仍可以抵扣,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第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 缴纳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的劳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件规定,资产重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资产重组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所以,资产重组不是“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也不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资产重组发生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在增值税相关法规禁止抵扣之列。 2.有人认为,销项不征税,进项仍可以抵税,违反有销才有抵的法理?转让企业没销项,却有进项抵扣,受让企业没进项抵扣,却有销项税额,这似乎不公平。其实,从整体上看,销项和进项是对等的,这是企业的自由市场行为。两个企业之间如果意识到这个税务结果,就会考虑相应的成本调整,通过磋商调整交易价格。此外,资产重组业务发生后,受让企业将来会发生销项税额。比如澳大利亚增值税相关法规专门规定,持续经营企业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但是转让企业发生的进项税额仍然可以抵扣。 无极小刀另类视点: 一、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13号公告强调资产重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相关内容可理解为资产重组是游离于增值税链条之外的行为,资产重组中重组资产转让方涉及的增值税货物的流转(转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重组资产接收方涉及的增值税货物的流转(转进)不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不计算增值税进项税。 二、资产重组不影响重组双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重组事项之外的常态的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进销项税,按部就班一如既往,双方正常的增值税链条不受影响。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30/97476.html"]
  10. 企业职工食堂支出的财税处

      企业职工食堂依据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独立经营的职工食堂。这类食堂除了为本单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外,还同时对外提供餐饮服务,犹如饭店或餐饮公司。依据现行“同一法人企业内部可能会有多个独立的 营业税纳税人”的营业税制度,这类食堂要依法办理 税务登记,就其收入 缴纳营业税,并按税法规定购买、使用餐饮业 发票。第二类是入驻企业的餐饮公司开办的职工食堂。这类食堂实质上是“外援”——企业将餐饮事务外包,引进餐饮公司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这些餐饮公司都是正规的企业,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第三类为企业内部食堂。这类食堂只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功能重在服务而不在经营,属于单位内部行为,不属于提供了《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范畴,无需办理税务登记,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当然也没有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的权力。   本文主要讨论第三类——企业内部食堂的涉税问题及其 财税处理。 一、相关政策分析 1.现行财税政策描述   企业内部食堂属于职工福利的范畴,国家财政、 税收政策对此均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 财务管理的 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上述两条均提到了“职工食堂”。这在强调职工食堂是企业员工的重要福利外,也给广大财务人员处理职工食堂的收支,指明了方向。但该文同时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对福利费用的税前扣除也做出明确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该文同时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依据税法规定,单独核算的职工食堂福利费用,可以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前提是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国税函2009年3号文明确“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以,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各项食堂支出——包括发放给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都不应算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03/97645.html"]
  11. 上市公司须防十大税务“地雷”

      近两年来,在上市过程中和上市以后的 财务运作过程中,企业的资本交易项目存在不少 税收问题。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 通知》的要求,资本交易项目列为今年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项目。上市公司须引以关注。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存税务变数。根据《通知》第五、六条的有关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条件有: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根据2010年上市公司公告,老凤祥股份定向增发购买黄埔区国资委持有的老凤祥有限公司27.57%的股份,ST张铜拟发行股份购买沙钢集团持有的淮钢特钢63.79%的股份等,收购股权比例都达不到75%.有业内人士指出,这些企业均存在重大税务风险。   IPO前税务历史遗留问题需补税。企业上市通常会遇到一些税务遗留问题,如企业进行股份改制时涉及的个人 所得税争议,以前年度税款的未缴、少缴或缓缴,一些减免税的取得和批准不规范,过于激进的税务筹划安排(如将利润留在海外离岸公司)等。部分民营企业在上市前的利润分配过程中,存在欠税逃税的现象。有上市预期的企业,应提前进行税务健康检查,尽早发现问题。   减持限售股避税有可能被追缴。有关部门出台新规,明确对自然人减持限售股征收20%的 个人所得税。但部分 纳税人使出形形色色的避税花招,如人为调整送、转股日期进行高转送股以规避个人所得税,用限售股换购ETF基金份额规避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等。限售股转让涉及个税金额巨大,其中隐含极大税务风险。 资产减值调控利润易成税务稽查靶子。出于某种需要,“资产减值准备”也成为企业操纵利润的工具。在重亏情况下,企业为避免连续几年亏损,往往在报告亏损年度将亏损做大,以便“轻装上阵”。在微利情况下,实际亏损的企业为了逃避陷入困境,通过调节利润,使亏损变成微利。大量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容易被重点稽查。 转移定价无合理商业目的存三重征税。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常常与其子公司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和内部交易,有些公司是出于正常的资金调度便利和税收的考虑,但有些公司并非出于此种目的,而是将本应获取的利益输送给下属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转移定价调整数额没有支付给被调整的企业,这部分调整数额将会被确认为红利支付,且不能免征预提所得税。此外,当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转移定价调整可能会导致减免期提早结束。   关联企业预付款购销业务隐藏逃税嫌疑。上市公司如果和关联企业间通过预付 账款形式支付款项,很可能是出于融资目的,利用预付款掩盖互相拆借资金的真相,进而逃避 缴纳借款利息收入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对此,税务部门有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此外,由于支付给上游企业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税务机关还将调整下游收款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并要求补缴税。 税收政策变化导致追缴税款。税收政策变化是指国家税收法规时效的不确定性。如海普瑞的招股书中提到了其自2000年至2007年享受到深圳市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该优惠政策并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因而存在撤销而产生额外税项和费用的可能。   虚增收入将补缴税款及罚金。上市公司虚增销售收入是其业绩做假的主要手段之一。做假的主要手段有:虚构客户,虚拟销售;以真实客户为基础,虚拟销售;利用与某些公司的特殊关系制造销售收入;对销售期间不恰当分割,调节销售收入;对有附加条件的发运产品全额确认销售收入;在资产控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确认收入。表面看大多数情况并没有违反有关 会计制度和准则,本质上看则虚增了利润。   税前扣除无 发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某上市公司同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万元,无发票列入待摊费用。该公司应注意:1.业的税前扣除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2.临着补税风险。由于白条列支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3.面临着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因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应收账款自行税前扣除补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并且必须在坏账损失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坏账损失,逾期不得扣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7/98746.html"]
  12. 预先收取租金的所得税处理

      某公司将一栋闲置的房屋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30日,每年租金为120000元,每月租金为1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业务开始时,出租方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即2012年6月1日收取5年的租金600000元。对于这部分租金,是一次性计入2012年的所得计算企业 所得税,还是分期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不是很清楚,向江西省国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坐席员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 税收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问题进一步进行明确,企业提供 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仍以上例为例,如果企业选择将收取的租金600000元一次性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则2012年7月,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150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0×25%=150000(元)。由于税法与 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540000元(600000-10000×6),应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540000元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即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0000元,2013年~2016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10000×12),2017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00元(10000×6)。 如果企业选择在租赁期内,将租金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则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致,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那么,上述公司2012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25%=15000(元)。2013年~2016年,每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0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00×25%=30000(元),2017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25%=15000(元)。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仍是上例,假设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一次性收取租金6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哪种方式确认收入呢?能不能将租金均匀分期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将租金收入分期均匀计入租赁期内相关年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或协议规定租赁期限为跨年度,二是租金为提前一次性支付。由于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而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因此不符合可将租金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条件。也就是说,该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收取租金日期,即2017年5月31日。企业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能选择将租金收入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方式确认收入。 所以,该公司在2012年~2016年期间,无需就租金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仅在2017年收到租金时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由于税法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540000元(600000-10000×6),应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中增加。该项金额需要进行调整,即2012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00元(10000×6),2013年~2016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10000×12),2017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0000元(10000×54)。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7/98745.html"]
  13. 企业招收哪些人员可享税收优惠

      当前,许多企业对招收下岗职工与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还不是很清楚,不了解企业招收下岗职工与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等,本文就相关规定、认定细节梳理如下。 商贸、服务型企业招收下岗、失业人员,定额依次扣减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 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0〕 84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 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该文件同时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限额即征即退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关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规定,增值税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 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提供“服务业”税目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 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营业税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享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7〕92号文件、国税发〔2007〕67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予以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 汇算清缴时,再依照前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7/98747.html"]
  14. 浅析“营改增”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的差异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 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1]131号)明确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从2012 年1月1日起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明确了免退税管理的具体办法。但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时限不同   生产企业应当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 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提供的资料不同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需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   2、需提供的资料: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不需提供); 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特准退(免)税的单位和人员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银行开户许可证; (2)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不同   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仅限于具有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资格而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和生产性企业集团公司。 应税服务提供者不仅要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且还必须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即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需要说明的是,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地区的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生产性企业集团公司,其出口货物仍然依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进行管理。 四、适用免抵退税的出口范围不同 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到规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一般保税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 应税服务提供者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免抵退税额的计算依据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是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出口的离岸价格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的运保佣等FOB价外收取的其他费用,不得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免抵退税额。 应税服务是按照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价款和其他价外费用全部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免抵退税额,当然支付给非试点地区纳税人的价款,应当从全部价款中扣除后的余额作为计算免抵退税额的依据。   六、计算免抵退税额适用的 出口退税率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计算免抵退税额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对应的出口退税率,是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来执行的。 应税服务计算免抵退税额的退税率是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即国际运输适用11%的退税率,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6%的退税率。 七、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计算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往往由于征退税率存在差异,因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部分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应税服务由于征退税率完全相同,因而不存在征退税率之差,从而也不需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八、免抵退税额的计算时间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必须要在规定的免抵退税申报单证信息齐全的条件下,才能计算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额。   应税服务的免抵退税,由于不需要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收汇 核销单及其相关信息,因而只要申报凭证收齐就能计算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额。 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计算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应当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在抵减的基础上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应税服务提供者由于不能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因而不能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十、免抵退税申报期限不同 生产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在报关出口90日内提供出口报关单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生产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可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 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 十一、每月免抵退税申报期限不同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 会计制度的规定在 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6/98737.html"]
  15. 一项特殊退货行为的财税处理实例解析

     A重工机械公司以20万元销售一台挖掘机给B公司并开具了 增值税专用 发票,B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是,与A公司协商,将挖掘机退还A公司。由于挖掘机已使用过,A公司同意B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货款16万元,其余货款4万元为挖掘机使用费的补偿。这种特殊的退货行为,A公司、B 公司该如何进行 会计和 税务处理? 该业务正常销售下,销售方、采购方的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1.A公司发出货物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 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7.09   应交 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91。 2.B公司购进货物的处理   借: 固定资产17.09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 2.91 贷:银行存款 20。 该业务退货状态下,销售方、采购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1.A公司收回货物处理 借:银行存款 -16 贷:主营业务收入 -17.09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91 营业外收入 4。 2.B公司退回货物的处理 借:固定资产 -17.09 营业外支出 4 贷:银行存款 -16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91。   该业务正常销售与退货状态下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 纳税人纠结之处在于采购方另外负担了4万元的使用费补偿。这4万元应取得何种发票?A公司应 缴纳增值税还是 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该案例中,货物已经退回,A公司所有权并未转移,收取的4万元已经不再属于销售货物所收取的补偿,不应缴纳增值税,也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租赁业,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该案例中,A公司尽管没有与B公司约定将货物转让B公司使用一定时间,但形成的事实具备了租赁性质。因此,A公司应开具4万元“服务业”发票给B公司。A公司应按照4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   A公司收到退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 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925/98691.html"]
  16. 企业合并重组所得税由谁承担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重组活动日渐频繁,由此带来的 税收问题日益突出。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重组方面的税收规定,本文就企业合并业务中的企业 所得税税负转移和股东分配 纳税问题进行分析,明确清算所得税的实际承担方和股东纳税的合理方法。   按照税法规定,在合并业务中,分为一般性 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当被合并方的股东取得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总额的85%,或同一控制下合并不需要支付对价时,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按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   被合并企业应将其资产处置收益和负债清偿所得进行清算, 缴纳清算所得税,然后将税后的剩余资产实物形态划归合并方,合并方应按公允价值入账,并以对等的价值付给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对股东而言,收到的对价相当于从被合并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要分解为属于清算企业税后留存收益的部分,即股息所得和收回投资成本部分,视同股权转让所得,股息部分应免税,股权转让所得应征税。 例1,被合并企业甲,合并注销时净资产计税基础850万元,公允价值10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50-850)×0.25=50(万元),其可供分配剩余资产为1000万元,税后留存收益150万元;合并方乙会得到1000万元剩余资产的实物形态,并向甲的股东支付1000万元;而甲的股东从乙方得到的对价中,如果当时投资成本为700万元,则其所得300万元应分解为税后留存收益150万元和股权转让所得150万元(1000-150-700),仅就其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即可。 在这种情况下,被合并企业注销时承担了清算所得税50万元。 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不需进行清算,也不需缴纳清算所得税,其将全部净资产移交给合并方,也就是将税前的净资产移交。合并方在非同一控制下的 会计核算中,应以这些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但税法上只能以其原计税基础计算,这样就带来了税法和会计的差异,合并方需调整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并调增所得,而这部分正是被合并方清算时的资产增值,实际上清算所得税从被合并方转移到了合并方;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因得到的全部为合并方的股权,只需按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新股权的计税基础即可,无需计算所得。 例2,接上例,如合并方乙向被合并方甲的股东支付的全部是自己的股权,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甲企业不再清算,直接注销,其全部税前净资产1050万元划归合并方乙,乙在会计上应以公允价值1050万元入账,税法上只能按这些净资产在被合并企业的原计税基础850万元计算,则税法与会计的折旧差异需在每年纳税中调增,累计应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050-850)×25%=50(万元)。这部分税款正是甲原本应在注销环节承担的清算所得税。乙虽得到了公允价值为1050万元的净资产,但需额外承担这部分资产增值带来的税收负担,因此其在支付给甲的股东对价时,应考虑上述因素,支付1000万元的股权即可。   在这种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在注销环节不再清算,其应承担的清算所得税50万元随着净资产一并转移给合并方,合并方在接收净资产的同时,额外承担了清算所得税额。从国家的税收总量来看没有变化,但对个体 纳税人而言,税收负担发生了转移,合并方可在支付对价时消化这些因素。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如合并方向被合并方的股东支付的对价中,既有自己的股权,又有少部分非股权支付,则按税法规定,股东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部分应计算所得纳税,但目前文件规定非股权部分计算出的所得需全额纳税。笔者认为,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这部分所得应给予股东清算待遇,也就是相当于分得的剩余资产,分解为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其中股息所得部分应给予免税,否则会造成清算所得税总量的增加(暂不包含股东额外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清算中的所得税不再转移至合并方一方,而是由合并方和被合并方股东共同承担。 例3,接上例,如合并方乙向被合并方甲的股东支付对价时,用900万元自己的股权和100万元银行存款。则按现行税法规定,甲的股东收到的100万元属非股权支付,应计算所得(1000-700)×(100÷1000)=30(万元),继而计算所得税30×0.25=7.5(万元),税法中未规定股东确认的这部分所得按清算处理。 对合并方乙而言,其取得了被合并方甲的净资产,会计上仍应按公允价值1050万元记账,但税收上,因为非股权支付部分确认了所得,因此这些净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再是850万元,而是850×(900÷1000)+100=865(万元),即股权支付对应的计税基础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计税基础的合计,这样乙方的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总额为1050-865=185(万元),需多缴纳企业所得税46.25万元,清算所得税部分转移至合并方。 这时,被合并方甲的股东缴纳了7.5万元所得税,合并方乙缴纳了46.25万元清算所得税,两者相加为53.75万元,超出了被合并方甲在注销清算时计算的所得税50万元,导致了税收总量的增加。如果对甲的股东得到的非股权支付部分不是全额纳税,而是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的清算对待,其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30万元,分解为15万元股息性所得和15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仅就股权转让所得部分纳税,也即缴纳15×0.25=3.75(万元),则甲的股东和合并方乙合计纳税3.75+46.25=50(万元),与甲应在注销时缴纳的清算所得税相同,没有造成税收总量的变化(暂不考虑股东额外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其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部分按规定应计算所得并纳税,但未明确是否可按清算处理而采用了全额纳税,从而导致企业间的重复缴纳。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部分,也应与一般性税务处理待遇相同,按清算处理,这样才不会造成税收总量的变化。  文章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30110/102916.html"]
  17. 外购零部件出口可否申请免抵退税

    某公司为摩托车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成立以来一直照章纳税,未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2011年度公司销售额为2亿元。今年8月该公司向国外某公司出口摩托车及零部件一批,其中摩托车为自产产品,零部件为外购产品,专门用于维修出口摩托车。近日公司财务人员向税务机关询问,出口的外购零部件能否申请免抵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中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企业的外购货物可以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三)纳税信用等级 A级。(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二、未发生上述违规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2 .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从该公司的情况来看,虽然2011年度销售额为2亿元,未达到财税[2012]39号文件中第一种情况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达到5亿元以上”的标准,但由于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同时出口的零部件是专门购进用于维修出口自产摩托车的,符合文件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因此对于其外购的零部件在出口时可以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政策。  文章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2/100893.html"]
  18. 放弃免税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2011年1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调高了 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上限提高到2万元,一些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因购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 发票,要求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免税和代开发票的一般规定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7]127号)规定,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若起征点以下个体工商户按规定放弃免税,则属于征税货物,可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文章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15/100578.html"]
  19. 查补收入不可作为三项经费扣除基数

      有企业问到查补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根据《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 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 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是指填报 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 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而且,该行数据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查补收入不能作为计算上述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2/100891.html"]
  20. 有奖发票兑奖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我公司公款支付取得的有奖 发票,若兑奖联已刮开或兑奖联未留存,是否允许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若有奖发票由我公司支付取得,奖金是否归公司所有?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该文件未对兑奖联次做强制要求,仅“兑奖联已刮开、或者兑奖联未留存”不构成问题发票,只要“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可以作为合法凭证税前扣除。   此外,参照《江西省地方 税务局有奖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奖者为个人的,在兑付奖金时须按规定扣缴个税;中奖者为单位的,领奖时需出具中奖单位证明,不扣缴个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不超过800元(含),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应全额征收个税。   根据上述规定,兑付的奖金为应 税收入。中奖者为单位的,领奖时不需扣缴企业所得税,由企业自行并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1/1008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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