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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向一未上市的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投资额500万元。该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职工人数90人、资产总额5000万元,2010年销售总额6000万元。2012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应 纳税所得额200万元,企业 财务人员向 税务机关咨询,该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否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 税收优惠年度 纳税申报时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如何填报呢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项优惠政策具体的执行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需事前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应该报送以下资料:(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享受优惠年度应正确填报纳税申报表 创业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年度,由于存在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所得税的汇总计算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正确填报就尤为重要。创业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以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应先根据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然后,应当根据企业“长期股权投资”账户信息及相关财务资料,将可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投资额,依次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及主表。一是应将可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投资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第39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二是应将可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投资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18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中,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应将可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投资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入“主表”第21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最终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合计调增调减金额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上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向某未上市的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投资额500万元,如果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符合上述规定条件,那么投资两年后,也就是2012年,该创业投资企业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0×70%=350(万元)。因为上述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则当年应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抵扣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0;尚未抵扣的投资额=350-200=150(万元)。该150万元属于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   企业在年终 汇算清缴时,应根据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所得额200万元,依次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及主表。一是将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第39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二是将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18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中,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将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主表”第21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中。最终企业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合计调增调减金额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25/102264.html"]
  2. 企业在运营中几种不合理的避税方法

      合理避税,也称为节税或 税务筹划,指 纳税人根据政府的 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结构和交易活动的安排,对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以减轻纳 税负担,取得正当的税收利益。通俗地讲,合理避税可以认为是纳税人利用某种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他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由于它的前提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展开的,因此在税务管理上不应反对,只能予以保护。 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发现企业采取以下一些不合理的避税方法: 一、假投资入股,真资产转让   有的企业在处置其资产时,为逃避纳税,相互签订假合同,采取假投资入股的方式企图达到少缴税款。这些税务机关可从其数据的变化中发现蛛丝马迹。如某税务机关在对某企业申报税款的数据分析中发现,该纳税人申报的土地使用税突然减少很多,于是派人去该单位调查情况。该单位负责人称有一块土地已用于投资入股,并已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并向稽查人员出示了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国土局的批文。但税务人员通过查看公司账簿,发现“长期投资” 科目未有任何记载,“无形资产”科目也未有任何变动,而且有一笔收取的对方款项挂在“其他应付款”中。由于变更土地使用权权属以及股东投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土资源两部门,于是,税务人员决定到这两个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国土局的经办人员证实,确有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另一公司之事,并向稽查人员提供了双方公司当时提交的申请报告,出具了文件批复。但在工商局的档案资料中,却未找到另一公司因股份变动而申请注册变更的相关资料。于是重新约谈该单位的法人代表及 财务负责人,终于说出了该公司在实施土地转让的时候不想交纳无形资产转让的相关 税费,因此就想出了虚假投资入股方式实施土地转让的主意。结果最终不仅补缴了税款、滞纳金,还被税务机关处以偷逃税款一倍的罚款。 二、股权平价转让,溢价暗渡陈仓 近年来,资本市场日趋红火,资本收益率也日益升高,股权转让作为资本市场中一种重要的交易形式,在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间出现。在股权转让业务中,转让价格是计算应纳税款的重要依据。于是部分纳税人就打起了这方面的主意。一方面,因股权转让有着一定的隐蔽性,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双方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后,才能从工商管理部门的定期数据交换、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报给税务机关,交易价格“暗箱操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 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文件规定,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转让收入的方法,一样会让造假者难逃法网。 三、变相分红,隐瞒税收   一方面,投资分红长期挂“利润分配”科目,造成公司从未分红的现象;另一方面,利用公司间往来科目,支付投资者红利而不代扣 个人所得税。如某企业将应付投资者的红利,以投资者另行设立公司 借款名义拨付,长期挂“其他应收 账款”科目,有借无还,以逃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或是公司股东从公司借款,长期不还。而 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个人投资者从所投资单位借款,超过一个 会计年度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以看成是企业对投资者的分红, 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章转载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25/102266.html"]
  3. 全年奖和其他奖要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某企业 财务人员打电话咨询,本单位要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并结合销售人员的工作业绩发放全年奖金,在发放全年奖金当月,还打算同时发放半年奖、季度奖、先进奖等。财务人员问,这些奖金是否可以视为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 缴纳个人 所得税。   笔者从扣缴义务人或 纳税人的角度,就全年奖金和其他奖金涉及的 个人所得税作如下分析:   1.全年一次性奖金与其他奖金应区别对待。《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和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纳税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不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2.年终奖可以选择不同的发放方式。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计算方法如下: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则适用公式“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则适用公式“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如:某纳税人2013年1月15日取得公司2012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元,2012年度下半年奖金10000元,2012年第四季度奖金3000元,当月工资2000元。这位纳税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呢? 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发放时代扣代缴。则上述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元,除12个月后,按其商数2500对应的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则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0×10%-105=2895(元)。 该纳税人当月工资是2000元,虽低于扣除费用标准3500元,但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其他各种名目的半年奖和季度奖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当月应纳税工资薪金所得为:2000+10000+3000=15000元,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3500元。则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10000+3000-3500)×25%-1005=1870(元)。 该纳税人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2895+1870=4765(元)。 仍以上例为例,假设该纳税人当月只发放了当月工资2000元及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元,由于该纳税人当月工资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3500元,则当月工资所得2000元不用纳税,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时,先确定商数=[30000-(3500-2000)]÷12=2375,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0-(3500-2000)] ×10%-105=2745(元)。即该纳税人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0+2745=2745(元)。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26/102316.html"]
  4. “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处理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若干 税收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1〕133号)明确了“ 营改增”中一般 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 固定资产税务处理的问题。该文件规定,上海“营改增”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企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应分两个时点确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缴的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例如,上海木兰英华税务师事务所税改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5月发生两项业务,销售2011年购置的复印件一台,购置价值10000元,销售收款8000元;销售2012年2月购买的一套摄像机,购置价值20000元(不含税),进项税额3400元已经抵扣,销售收款(含税)21060元。   首先,销售2012年2月购进的固定资产,取得了增值税专用 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则2012年5月销售款21060元应按照适用税率17%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21060÷(1+17%)=18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8000×17%=3060(元)。 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1060 贷:固定资产清理18000   应交 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060。   其次,销售2011年购进固定资产,因属于试点税改前业务,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 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 销售额=8000÷(1+4%)=7692.31(元); 应纳税额=7692.31×4%÷2=153.85(元)。 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8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7692.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53.85 营业外收入 153.85。 另外,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税改前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性质类似,同样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26/102317.html"]
  5.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影响所得税申报

      2012年8月,某市国税机关对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展2011年度企业 所得税纳税评估。评估人员结合该单位2011年各期间申报表和 缴纳款项资料,经比对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信息,并审核“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发现下列问题:   1.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三中“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和“ 税收滞纳金”调整金额均为0。省国税信息平台系统中反映的入库滞纳金、罚款为25780.5元,存在异常。   2.2011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 纳税申报表(A类)中“利润总额”3211150.9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A类)“利润总额”3061150.9元,差异150000元,存在异常。   3.2011年11月,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中反映盘盈 固定资产机器设备1台计15600元,所附单据为固定资产盘点表及审批单。经核对2011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未纳税调增。   4.2012年4月,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科目,反映2011年度广告费400000元。甲企业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2011年12月,应支付广告费400000元, 财务上在2011年未反映此项费用。2012年4月8日,广告公司开具 发票时,因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已申报,未纳税调整。   甲企业执行《企业 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自行 汇算清缴。财务报告对外公布日2012年3月25日。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日2012年4月2日。上述事项均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评估人员结合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重点审核该科目。   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讲解,“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及本年度发现的重要前期差错更正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报告年度损益的事项,也可以通过本科目核算。其主要 账务处理:1.企业调整增加以前年度利润或减少以前年度亏损,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调整减少以前年度利润或增加以前年度亏损做相反的会计分录。2.由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增加的所得 税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等科目;由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费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3.经过上述调整后,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事项1:经审核,甲企业自查补申报2009年~2010年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款发生的税款滞纳金25780.5元,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反映,并结转至“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会计人员解释,补交滞纳金属于以前年度事项,以避免2011年度纳税申报调整。   评估人员认为,上述会计处理结果虽然不影响应税所得额计算,但科目运用错误。甲企业在本年度实际发生的滞纳金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反映并在纳税申报表中反映调整金额较恰当,这样操作可避免信息比对异常。如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核算,反映不属于2011年度事项,或被误解为因 税务检查导致的会计差错更正。   事项2:该企业2012年2月发生一笔销售退回业务,属于2011年12月发出商品一批,其售价为500000元,成本350000元。因商品质量原因,双方协商同意作退货处理,并已取得购货方开具的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销售退回业务,按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账务处理。经评估人员核对,主营业务收入项目少500000元,主营业务成本项目少350000元,利润少计150000元。   对上述销售退回业务,《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对于销货退回,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1.对于未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按已记入“发出商品”科目的商品成本金额,借记“库存商品”,贷记“发出商品”科目;2.对于已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退回的,一般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成本;3.已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会计上,将销售退回期间分为一般期间和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对前者发生的销售退回,应冲减当期收入和成本,后者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调整报告年度的收入和成本,并在利润表中列示。税务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该文件未明确销售退回区分为一般期间和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对发生的销售退回直接冲减当期收入。 上述会计和税法差异具体体现在销售退回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评估人员据此判断,企业对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发生的销售退回业务会计处理正确,但未在纳税申报表作纳税调整。正确做法应对该事项在2011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三相关项目反映净调增所得额150000元,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作纳税调减。 事项3:按《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讲解的规定,企业因固定资产盘盈应作为前期重要差错,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条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对于盘盈的各种财产,均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对该事项的会计处理正确,但未进行纳税调整则不正确。 事项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经审核,甲企业2011年发生的广告费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评估人员认为企业对该事项按会计制度处理恰当,但未对该事项按税法规定作纳税调整则是错误的行为。 综合上述,甲企业应调减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50000-500000-16500+400000=233500(元),应退税金额=233500×25%=58375(元)。甲企业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评估人员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按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同时加强税收政策学习,依法纳税申报,在调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基础上,按规定操作流程办理退税手续。     文章转载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26/102318.html"]
  6. “两免三减半”期间增资所得也可享优惠

    最近一外商投资企业遇到一个棘手问题。该公司2005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3亿元。2006年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2008年12月,外方又增加注册资金2亿元。该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2008年~2010年继续享受了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增资部分产生的所得,不应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笔者不赞同,理由如下。 相关政策是这样的。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分别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合并为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后,外商企业性质和生产经营内容以及经营期均未发生变化,仍然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条件,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应该继续执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其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分为企业优惠和项目优惠两种类型,企业优惠是指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取得的全部所得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优惠是对企业经营项目中,符合优惠条件的项目取得的所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且项目所得还要单独核算,不单独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是企业优惠而不是项目优惠,即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全部所得均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也不存在对增资部分实现的所得不适用“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在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进行增资,其增资部分所得仍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9/101191.html"]
  7. 税总解读代理销售二手车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社会热点问题作出答复,包括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是否缴纳增值税等问题,全文如下: 问:只负责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的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自2012年7月1日起,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 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 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因此,企业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有关增值税问题应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问:外贸企业从工厂采购货物出口,工厂提供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办理 出口退税时发现对方单位为二级特别关注企业,无法直接办理退税。请问,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办理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 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1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对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为关注企业要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并分析有关内容。退税机关对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 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对于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于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疑点,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对于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 通知》(国税函[2010]143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从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尚未通过审核或虽已通过审核但尚未办理退税的,各 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发函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手段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无问题后方可办理退税。对已办理退税的,如核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171号)第二条规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将在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自动比对出口企业申报信息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并作出提示:1.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后按规定办理。2.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应立即转稽查部门处理。3.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特别关注信息所列“办理税务登记两年以内注销的增值税企业”以外的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需进一步核实的,要通过函调或实地核查核实其真实供货、生产能力及纳税等情况。4.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已注销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如通过发函调查无法核实其真实供货情况,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 问:由于市场原因企业存货价格降低,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答:不需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34.html"]
  8. 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还数额的确定方法

    某县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度执行每月7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吸收残疾人就业企业(符合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全年吸收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为20人,支付工资总额168000元,平均每人每月700元,全年实现应纳增值税税额590000元(假定税款未缴纳,下同),企业因吸收残疾人就业申请退还增值税1036800元(即征即退,下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申请退还的增值税数额虽然低于税法规定可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最低工资6倍的标准,但申请的退税额平均每个残疾人已达到51840元(1036800÷20=51840),不但超过了每人每年35000元最高限额、计算基础超过实际发放平均工资20元(1036800÷6÷20÷12-700=20),申请的退税总额也超过全年实际实现的增值税税款446800元(1036800-590000=446800),因此,告知该企业只能申请退还增值税590000元。其计算依据和方法如下: 首先,确定法定应退还增值税的最高限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实际安置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限额,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000元。因此,该企业全年吸收20名残疾人就业可申请退还的增值税最高限额为35000×20=700000元。 第二.确定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退还增值税的最高限额。 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九条规定,确定吸收残疾人就业企业实际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除受每人每年不超过35000元的限制外,还受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实际支付额的限制,即: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额的6倍超过35000元时按35000元确定应退还的最高限额,达不到35000元的按实际达到的数确定最高限额。该企业全年实际支付残疾人的工资总额为168000元,平均每人每月700元,低于省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20元,但全年平均的6倍为50400元(700×12×6=50400),大于法定平均每人应退还的最高限额35000元,因此,该企业实际应退还的最高限额仍为700000元(35000×20=700000)。假设该企业实际支付残疾人年平均工资的6倍小于35000元时,其实际应退还的最高限额就小于700000元了。   第三,确定在实现的增值税 应纳税额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支付额计算的扣除限额时实际应退还的增值税数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该企业全年实现应纳增值税税额590000元,小于按前述两种方法计算的扣除限额,因此,最终只能退还增值税590000元。 此外,在实际工作中除受上述扣除限额政策的约束外,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吸收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今后在享受这一增值税退税政策时至少应注意两点: 一是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未达到要求时将取消次年度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是如果发现 纳税人涉嫌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或一证多用、虚构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时,一经查证属实,其在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退税款全额追缴入库,在三年内取消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35.html"]
  9. 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可叠加享受

    “两免三减半”即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待遇优惠。为了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我国又制定了关于外资企业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两项政策旨在鼓励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并购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某生产性外资企业 财务人员询问 税务人员,上述两项优惠政策企业可否同时享受?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税额抵免叠加享受。即先计算出免税年度应该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两免三减半” 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免税政策。然后,在第三年有了应缴企业所得税时,再从减半后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应该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两免三减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 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财税[2008]48号文件明确:1.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2.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 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 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3.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第二条规定,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按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叠加享受。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36.html"]
  10. 管理费用处理注意会计税收规定差异

      《企业 会计制度》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管理费用,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的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当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董事会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 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与开发费、排污费、存货盘亏或盘盈(不包括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存货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等。管理费用属于期间费用,会计和税法都承认在发生的当期就计入当期的损益。但是,由于 财务会计与国家 税收遵循的原则和服务的对象有所不同,因而双方在管理费用的实际处理上存在着不同。 财税处理管理费用的原则有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企业 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税法强调真实性原则,对没有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允许扣除,而会计上则允许按照谨慎性原则对某些尚未实际发生的资产减值计入当期损益;税法强调相关性原则,与取得收入不相关的支出不得扣除,而会计上并不强调相关性原则,与取得收入不相关的支出也计入当期收益;税法强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而会计处理上则没有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摊销不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 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优于财会处理办法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 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可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管理费用有明文规定的,纳税人要依照规定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管理费用没有明文规定的,纳税人要遵照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处理。纳税人在管理费用的具体项目方面需要注意的是,招待费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了纳税调整;是否擅自扩大了技术开发费用的列支范围,享受了税收优惠;专项基金是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是不是违规进行了税前扣除等。 举例来说,A企业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200万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200×60%=120(万元)大于20000×5‰=100(万元),所以只能在税前扣除100万元。   管理费用在土地 增值税前“打包”扣除 土地增值税所说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这三项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分摊。故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标准扣除。即,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37.html"]
  11. 企业筹办期,业务招待费可按60%扣除

      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扣除限额。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 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案例 2011年筹建的某税务师事务所当年设立发生筹办费用1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2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万元,2012年1月开始经营,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1000万元,实际支出业务招待费7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60万元。那么,根据2012年第15号公告,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分析   2011年筹办费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 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因此,2011年该公司 会计处理为:借记“长期待摊费用”10万元,贷记“库存现金”等10万元。当年由于不计算为亏损年度,所以当年不作纳税调整。   2012年1月,该公司开始经营,筹办费在2012年1月一次性扣除,会计处理为:借记“ 管理费用”10万元,贷记“长期待摊费用”10万元。 2012年,企业发生业务招待费7万元,2012年损益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2+7=9(万元),则2012年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包括两部分,准予列支筹办期60%业务招待费为2×60%=1.2(万元),5万元(1000×0.5%)大于4.2万元(7×60%),当年准予列支限额标准为4.2万元。即2012年度准予列支1.2+4.2=5.4(万元),应纳税调增9-5.4=3.6(万元)。 2012年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60万元,2012年损益中共列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160=163(万元),2012年准予税前扣除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同样包括两部分,准予列支筹办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万元,和按照限额标准扣除的当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为1000×15%=150(万元),当年纳税调增160-150=10(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即2012年准予列支3+150=153(万元),应纳税调增163-153=10(万元)。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7/101964.html"]
  12. 营改增后“光租”可提前规划降税负

    营改增试点范围在全国进一步扩大,对于远洋运输业以及其他经常租赁车辆的运输企业来讲,营改增后运输方式不同 税负也有明显差别,因此,规划适合的运输方式也可以成为 税务筹划的要点。 营改增前后税率变化   营改增前,远洋运输企业提供程租、期租属于 营业税中“交通运输业”,适用营业税率3%,远洋运输企业提供光租属于营业税中“租赁业”,适用营业税税率5%。   营改增后,根据 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远洋运输企业提供程租、期租属于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11%,远洋运输企业提供光租属于有行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17%。 其他运输企业营改增前后与远洋运输企业类同。 运输方式的性质差异 根据营改增试点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光租业务: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湿租和程租本质上是提供劳务,而光租则是让渡资产使用权。 其他运输企业此类型服务也同样普遍。 光租与其他运输方式税负比较 浙江A远洋运输公司2011年12月为公司B提供光租业务一次,收费200万元,则应交营业税200×5%=10万元。净收益200-10=190万元。假设A公司提供期租业务需多支付固定成本50万元,提供程租业务需多支付固定成本100万元,所支付的固定成本和此部分税金可以通过加价收取,则光租业务和期租、程租业务相比较,多支付营业税200×(5%-3%)=4万元。 营改增后,在同样条件下,不考虑进项税额或进项税额在三种方式通过消化不存在差异的情况下: 浙江A远洋运输公司2012年12月为公司B提供光租业务一次,收费200万元,则应交增值税200/(1+17%)×17%=29.06万元。净收益200-29.06=170.94万元。假设A公司提供期租业务需多支付固定成本50万元,提供程租业务需多支付固定成本100万元,所支付的固定成本和此部分税金可以通过加价收取,则光租业务和期租、程租业务相比较,多支付增值税29.06-200/(1+11%)×11%=9.25万元,也即减少净收益9.25万元。 因此,营改增后,远洋运输企业通过与客户协商,为客户所提供的设备配备专业操作人员,以完成某一航次运输业务或一定期限的运输业务,改变纯运输工具的出租方式,可以有效降低增值税税负。 其他运输业务同样如此,只租运输车辆给他人使用则适用17%增值税税率,配备有司机给他人使用相当于为他人提供的是运输服务,适用11%增值税税率,6%税负之差值得此类型企业营改增后做好税务规划。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7/101965.html"]
  13. 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年终奖如何计税

    对在华工作不满全年无住所个人的年终奖税款计算,目前尚存在争议。   如果无住所个人6月1日起来华工作,全年在华工作7个月,其取得的年终奖的应 纳税款,是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还是按数月奖金(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计算?有观点认为,虽然其工作不满全年,但公司发给的是年终奖,且《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 所得税方法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三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 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故应按全年一次奖金计算,且在确定税率时应按文件规定除以12。 从现行税法角度分析,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按国税发[2005]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应理解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全年工作满12个月的奖金。其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6号)规定,如果某无住所个人1月~5月在境外工作,6月~12月在境内工作,其境外总公司支付的年终奖中的512应在境外纳税,712应在境内纳税。其712的奖金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无住所个人工作不满全年的年终奖不应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而应按数月奖金(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计算。同理,如果无住所个人1月~3月全月在境内工作,4月~8月全月在境外工作,9月~12月又全月在境内工作,也应同样处理。但如果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外有兼职,全年12个月每月既有境内工作天数,又有境外工作天数,则其取得的年终奖应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纳税(如果是境外总公司支付的奖金,则需居住90天或183天以上)。因此,奖金的应纳税款与工资分别计算,且受取得期影响,政策较复杂。从征管实践看,纳税人普遍反映较难理解掌握,操作较繁琐。   另外,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 税收协定中,并没有将奖金与工资单列开来,而是统一表述为“报酬”。且我国现行奖金计税政策规定,在计算境内外有兼职的无住所个人奖金应纳 个人所得税时,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就不再按每月实际在华工作天数划分计算 应纳税额,而是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规定与税收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税收协定中一般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无住所个人在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外支付的报酬应仅在境外纳税。 因此,笔者建议除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算外,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应分解成所属月份,按所属期并入工资合并计算,不再单列。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8/102014.html"]
  14. 两种折扣方式哪种税负较轻

    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选择到一些开展促销活动的商家去消费,特别是在一些食品零售业,由于其经常开展促销活动,对于消费者来说,选择合适的商家,也许花费更加实惠。 甲是南京市一家知名快餐连锁商,为促销特推出充200元送20元活动,客户只要办卡充值200元,卡内金额会变为220元。乙是南京市一家著名熟食连锁商,推出充值购物9折优惠,客户充值200元,实际消费时,商家按消费金额打9折扣款。分析如下: 顾客到甲连锁店消费220元时,只要付出200元即可,相当于折扣90.91%。在乙连锁店,顾客花200元,可以买到222元的商品(200÷0.9),因此,从顾客角度来说,选择充值购物打9折会更实惠。   对于商家来说,结果可能不一样。甲连锁店收到顾客200元,卡上面值变成220元,各分店收到购物卡时,需要付出220元的商品,甲销售收入为220元,税款 缴纳按220元计算,这多出的20元没有收到现金,还要承担 纳税义务。乙连锁店在顾客消费时直接按9折扣款,销售收入也直接按9折计算,顾客消费200元,销售收入也以200元计算,但付出的商品要多出22元。如果甲、乙都是小规模企业,则甲的销项税额为220÷1.03×3%=6.41(元),乙的销项税额为200÷1.03×3%=5.82(元),甲需多缴纳0.59元税款。 再结合成本来看,如果甲、乙成本率均为60%,则2元的消费额需承担1.2元的成本。综合以上计算结果来看,对企业来说,选择充200元送20元对企业更有利。         文章转载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8/102015.html"]
  15. 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的计算方法

      单位或雇主为个人或雇员负担个人 所得税税款的情况经常发生,笔者发现,利用一元一次方程,可以方便快捷地解决单位或雇主为个人或雇员负担 个人所得税税款问题。 雇主为雇员负担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款的计算 单位或雇主为个人或雇员负担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计算公式为:   ①应 纳税所得额=(不含 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②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需要注意的是,公式①中的税率,是用“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查找不含税级距下对应的税率,公式②中的税率,是含税级距下对应的税率。   案例1:境内某公司代其雇员(中国居民) 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年10月,支付陈某的不含税工资为8200元人民币。计算该公司为陈某代付的个人所得税。 解法一:根据公式计算 代付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8200-3500-555)÷(1-20%)=5181.25(元)。 应代付的个人所得税=5181.25×20%-555=481.25(元)。 解法二:应用方程计算 解:设某公司代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为X,根据题意得方程:(8200+X-3500)×20%-555=X,解得X=481.25(元)。 在这里,方程的经济含义是:公司代雇员负担税款,相当于雇员又取得了一块收入,所以,雇员当月从公司取得的收入是(8200+X)元,属于税前所得。 二是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分为定额负担和定率负担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①应纳税所得额=雇员所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9/102060.html"]
  16. 企业如何抵扣研发活动中发生的进项税

      某大型工业企业,主要生产汽车车锁,设有研究开发中心,开发出的技术主要用于本企业汽车车锁的生产。近日,当地国税局在对该企业进行 纳税辅导时发现,企业将一项自行开发并自用的专利技术转让给了另一家企业,取得收入200万元,该专利的账面开发成本为100万元,企业已按规定 缴纳了 营业税,并计入企业 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申报。但对 增值税的处理, 财务人员感到把握不准,他向 税务人员咨询,这笔业务增值税该如何处理? 企业正常研发支出进项税可以抵扣。   《企业 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可以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研发活动的支出如果不属于以上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应当可以抵扣。所以,企业正常列入期间费用的研发支出和形成无形资产用于本企业产品连续生产使用的技术支出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无形资产对外出售进项税应转出  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或研究新技术进行的研发活动,进项税额一般在下列行为中产生:研发活动领用的原材料、工具、低值易耗品,研发活动耗用的水、电、燃料、动力;研发活动采购的机器设备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以,该企业开发并对外出售的无形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企业应根据可靠并可以计量的无形资产成本构成转出相应的进项税。 由于研发活动中存在着共用和混用现象,因此原料、动力及机器设备存在进项税无法分清的情况。有观点认为,企业销售无形资产的收入应和当月销售货物的收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这种观点混淆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区别。转让无形资产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以,该种进项税转出计算不适用于转让无形资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所以,销售该项无形资产,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情形,应按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也就是说,该专利的开发成本为100万元,如果无法确定进项税的,应转出的进项税是100×17%=17(万元)。 应税与非税项目共用的 固定资产进项税不用转出 如果该企业能准确计算和归集耗用的原料、动力及固定资产折旧,且固定资产既用于研发自用无形资产也用于研发外售无形资产的话,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用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研发共用的固定资产既用于了增值税应税项目(自行研发)也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转让无形资产),所以不包括在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范围,不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文章转载来源于 青岛财税网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30122/103352.html"]
  17. 又到汇算清缴时,关注纳税调减项目的税务处理

      2012年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马上要开始了。汇算清缴主要涉及 纳税调增与调减,调增是确保国家 税收不流失,调减则保证企业不多缴税款,两者同样重要。笔者对所得税汇 缴纳税调减项目,作如下归类梳理。 收入类项目的纳税调减   汇算清缴时, 纳税人要注意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和减免税项目等作为纳税调减项目,避免可减免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有:1.不征税收入,本身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2.免税收入,本身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属于税收优惠项目。3.减计收入,给予收入一定的减免幅度,如购买国产节能节水项目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4.减免税项目,如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项目“三免三减半”等。 少记成本的纳税调减   少记的营业成本,有的直接调减当期利润,有的因涉及多个 会计科目不能直接调减利润,需要在各个科目之间分摊。例如,某公司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8月,该公司把应计入生产成本的原材料记在福利费科目,价款100万元,税额17万元。经核实,该公司当期期末生产成本100万元,库存商品200万元,已销商品主营业务成本700万元。则分摊率=100÷(100+200+700)=10%,生产成本应调增=100×10%=10(万元),库存商品应调增=200×10%=2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应调增=700×10%=70(万元),应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调减应付职工薪酬=10+20+70+17=117(万元),调减利润70万元,同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万元。 跨年度结转费用的纳税调减   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实际上允许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可全额扣除,只是在时间上作了递延。但有的企业在所得税汇缴时,只对当年限额内的上述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而忽略了往年超限额的相关费用扣除,从而多缴了税款。例如,某企业2011年实发工资1300万元,发生职工教育经费50万元。则2011年可列支职工教育经费=1300×2.5%=32.5(万元),剩余的17.5(50-32.5)万元准予在2012年度扣除。 弥补亏损的纳税调减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注意,《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为此,企业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应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调减。 例如,某企业2010年处理一台毁损的设备,设备账面净值是400万元,处置收入120万元,损失280万元,已作会计处理,但2010年汇算清缴时该项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90万元,2011年、2012年纳税调整后所得合计为130万元。则2010年弥补后仍亏损190(280-90)万元,2011年、2012年纳税调整后的所得不够弥补2010年度的亏损,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有未弥补的亏损60(130-190)万元可用2013年~2015年的所得弥补。 还要注意,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调减境内所得;核定征收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产生的亏损不得弥补;企业在一般性重组中,合并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分立时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弥补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支付以前年度项目的纳税调减 税法规定,年末应交未交和应付未付的项目不得扣除。但以前年度已作纳税调增的项目,当年在支付这些应交未交和应付未付的扣除项目时,应按规定作纳税调减处理,否则可能重复纳税。企业对于跨年度的符合条件的应交未交和应付未付项目,应取得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并建立备查账簿,逐一核实登记,在当年实际支付后,按规定作纳税调减处理。 不允许扣除准备金转回的纳税调减 税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金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boyouba.com/taxqdcom1/170557"]
  18. 十大“特殊”税种的特别会计处理方法

    一、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的 会计处理 (1)确认的时候会计处理   借: 管理费用— 税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贷:应交税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2)等到实际 缴纳的时候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贷:银行存款 二、资源税会计处理   (1)如果企业计算出销售的应税产品应交纳的资源税,借记“ 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上交资源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如果企业计算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应交纳的资源税,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上交资源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如果企业外购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在购入液体盐时,按所允许抵扣的资源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按外购价款扣除允许抵扣资源税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应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 账款”等科目。企业加工成固体盐后,在销售时,按计算出的销售固体盐应交的资源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将销售固体盐应纳资源税扣抵液体盐已纳资源税后的差额上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 印花税会计处理 (1)确认的时候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税费/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注意点:我们可以说这是一种变态的会计处理方式,与众不同,他不通过应交税应交印花税核算,但是这是由其税种的特点决定的,早期的印花税征收条例规定,企业发生应纳印花税时可以贴花,就是我们所说的黏贴印花税票,当时发生当时粘贴。随着征管条件的变化,目前来看除了一些特殊的应税凭证贴花,例如:土地使用证、商标注册证等,大多数企业的购销产生的印花税都采用了每月月初集中申报的征收方式,那么企业就该在月末的时候确认这笔负债,等到下月缴纳的时候进行冲减,这样既符合会计核算及时性的要求也有利于企业的统计工作,所以我认为实务中应缴纳的印花税如果是每月集中申报,完全可以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印花税,当然印花税计入管理是不变的。 四、营业税、 消费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建设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会计处理 (1)确认的时候会计处理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2)等到实际缴纳的时候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贷:银行存款   注意点:目前有一些企业将水利建设基金、文化建设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做了如下会计分录,借:管理费用—税费—(水利建设基金、文化建设基金等)贷:其他应付款—税费,按理说这种做法不影响 税务上的 应纳税额也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会造成会计核算的失真,但是我觉得为了企业核算的统一性和标准化,最好是把这些项目放到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应交税费中,本质上说这两个科目就是为了企业的税费准备的既然税务局给咱么设计了这样的科目,我们为什么不用呢,这也方便企业和税务查账。 五、企业 所得税会计处理 (1)确认的时候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等到实际缴纳的时候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注意点:这也是一个很特殊的处理方式,因为它计入了所得税费用,大家肯定会问为什么不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或者管理费用,因为营业税金及附加或者管理费用的税是企业利润的抵减项目,在这些抵消完以后才是企业真正的利润,恰恰所得税费用就是在本年利润的基础上征收的,所得税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这也是他们之间最重要的区别。 六、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在购买汽车的时候缴纳的一个税种,这个税种和车辆的取得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把它作为汽车购入价值的一部分,也就说要记入 固定资产。 七、营业税和土地 增值税的处理的特殊税务处理 为什么要说他们的特殊处理呢,我们知道一般企业在销售自有不动产(房屋建筑物构建物)的时候会产生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在处置固定资产的时候首先要把账面价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一切发生的清理费用都要这个科目中核算包括税费,这就是他们的特殊处理和上述第四条中讲解的最大区别。   假设2012年内蒙古包泰集团有限公司要处置一栋办公楼,账目情况:该固定资产原值9000万元,累计折旧100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2000万元,缴纳营业税2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300万元,销售价格10000万元,做出 账务处理 (1)账面余额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6000万元 累计折旧1000万元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2000万元 贷:固定资产9000万元 (2)发生的清理税费用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5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2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300万元 (3)确认处置收益 借:银行存款10000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6500万元 营业外收入3500万元 八、契税的会计处理 契税的缴纳方是取得或者接收不动产或者是土地使用权的时候缴纳的税种,也就是取得方承担此项税费,会计处理一般都将其作为取得资产价值的一部分,直接将其计入资产的账面价值。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boyouba.com/taxqdcom1/170556"]
  19. 提供外派海员劳务的船舶服务公司免征营业税

      日前,国家 税务总局就部分社会热点问题作出解答,包括船舶服务公司外派海员是否 缴纳营业税等,全文如下: 问:我们是一家船舶服务公司,提供外派海员劳务,请问我们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营业税的 通知》( 财税〔2012〕54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劳务,免征营业税。外派海员劳务,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劳务。 纳税人提供的外派海员劳务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   问:我想转让一套住房,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的时间不一致,在计算 税费时如何确定购买时间   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 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问:我们企业在B地,但在A地提供建筑设计劳务取得收入,请问该收入的营业税纳税地点是在A地还是B地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就其取得的A地建筑设计劳务收入向机构所在地B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问:房地产开发商以“还本”方式销售商铺,在计征营业税时是否可以扣除“还本”支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二十条规定,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建筑物时许诺若干年后可将房屋价款归还购房者,这是经营者为了加快资金周转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问: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如何计算营业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问:国税局代开 发票时,是否可代 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第一条规定,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二条规定,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问: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能否开办新企业 答:税务登记管理是企业开办以后的一种税务管理事项,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表明该纳税人已经纳入了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至于纳税人能否开办新企业,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职责事项,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纳税人开办新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即可。 问:我公司占用草地建设奶牛饲养厂,请问,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因此,上述公司建设奶牛饲养厂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30123/103397.html"]
  20. 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务处理

    案例一:某国有大型垄断企业,为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除了每月按一定比例为在职员工缴存补充养老保险外,还在员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根据职务的不同,一次性为员工缴存10万至30万不等的补充养老保险,对这笔数额不菲的所得,该单位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并扣缴了个税。   案例二:某单位五名高管,在年底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数额不等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同时,按固定数额为每名高管发放数万元的住房补贴。高管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和住房补贴均在每年12月份发放,发放时,该单位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与住房补贴合并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并扣缴了个人 所得税。   案例三:某单位的薪酬管理制度明确,员工每年根据其年度业绩情况发放绩效奖,同时根据其年度内工作表现,如考勤、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放“精神文明奖”,这两种奖金一年发放一次,在次年的二月份年度考评完成后发放,发放时,该单位将两项奖金合并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并扣缴了 个人所得税。 案例四:某单位的薪酬管理制度明确,员工每半年考核根据其业绩情况发放半年奖,一年两次,每次发放均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并扣缴了个人所得税。   上述案例中,扣缴义务人在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上均存在错误,他们或者是把非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并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或者是在一个 纳税年度对一个 纳税人重复使用这一计算方法,造成适用低税率、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而这也是 税务稽查时经常会遇到的一个个税涉税问题。   那么,全年一次性奖金是不是一只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一条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第三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第四条规定: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第五条规定: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 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章转载来源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30123/1033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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