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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补收入不可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问:查补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答:《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
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
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是指填报
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
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而且,该行数据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查补收入不能作为计算上述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文章转载来源  
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5/997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