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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查补收入不可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问:查补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答:《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 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 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是指填报 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 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而且,该行数据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查补收入不能作为计算上述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5/99708.html"]
  2. 支付的临时工工资是否为工薪支出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判断这些临时用工是否为该药材公司的职工。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工。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有的用工单位都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和用工单位存在着雇佣被雇佣的关系,领取职工薪酬。如果这部分人员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协议,仅是临时性取得收入的人员,则公司支付的这些临时用工费用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而是劳务费支出。   相应地,企业对劳务费支出,应取得 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 发票,凭发票支付劳务费并按规定入账。对于提供劳务的临时工来说,如果收入达不到当地规定的 营业税起征点则不需 纳税:(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元~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 元~500元。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24/97205.html"]
  3. 青岛女职工产假多长时间?

    近日,国务院通过并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根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 ,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 ,享受42天产假。 不过,对于这一新政,青岛人保局表示,青岛尚未接到有关执行文件,目前青岛女职工产假的规定如下: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按月发放。   女职工中晚期产前检查 报销标准为375元,为产前多次检查累计报销额度,不是单次报销额度。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16/96845.html"]
  4. 增值税退税款分情况并入所得缴税

      “我们公司以三剩物、次小薪材等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木纤维板,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2011年 缴纳增值税225万元,退还增值税180万元。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税务机关要求我们将退还的增值税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这笔钱是税法规定退还的,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知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增值税优惠,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享受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获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对于企业获得各项优惠的增值税,是否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些企业心存疑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项 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 出口退税。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该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1号)的规定,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金,不应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 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延续了上述规定。前面提到的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但由于文件中既没有对该退还的增值税款规定专项用途,也没有具体的资金管理要求,因此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有些特殊政策 纳税人应引起注意。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明确,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 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分别实行增值税100%或50%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新华书店等单位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由于文件明确规定上述退还或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   为此,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根据增值税各种优惠的形式和特点,进行正确的 会计处理,还要根据税法的规定,判断各类增值税优惠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即看它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并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23/97156.html"]
  5. 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税收成本分析

      在对外贸易中,进料和来料是加工贸易的两种主要经营方式,出口货物分别享受退(免)税与免税政策,由于贸易方式与 税收政策密切相关,是进料还是来料,是退税还是免税, 税负低是主要影响因素。 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区别   一是贸易。进料加工是出口企业用外汇从国外购进原材料,经生产加工后复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而来料加工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或技术设备,出口企业根据要求进行加工装配,将成品出口收取加工费的一种贸易方式。二是风险。进料加工使用外汇占用周转资金,承担着出口货物质量与国外销售的风险;来料加工不占用资金,也不考虑销售存在的风险。三是物权。进料加工拥有产品的所有权,出口企业与外商是买入与卖出的交易关系。来料加工不拥有产品的所有权,出口企业与外商之间是受托与委托的协议关系。四是税收。进料加工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 增值税执行“免、抵、退”税办法,其应税消费品免征 消费税。外贸企业增值税执行“免、退”税办法,其应税消费品退还消费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办法,加工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货物所耗用国内原料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入生产成本,其国内配套的原材料已征税款也不予退税。 税收政策比较与分析   在加工贸易中,进口料件的占比、征退税率之差的大小以及出口价格的高低,都会影响出口企业对进料还是来料加工方式的选择,在同等条件下,看点就是税负的差异(不考虑 所得税因素)。 (一)征、退税率之差的大小 按照税法规定,外销收入乘以征、退税率之差的积要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如果在外销收入一定的前提下,征、退税率之差越大,出口企业所要承担的成本税负就越高。   例如:某生产型出口企业A为国外客商B加工一批货物,进口保税料件组成计税换算为人民币的价格为2000万元,加工后复出口的货物换算为人民币的总价格为3500万元(单证收齐)。假设货物全部出口无内销发生,其加工所耗国内购进的料件及其他费用进项税额为70万元人民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出口退税率为13%,试分析出口企业选择进料还是来料加工较为合适。   1.采用来料加工方式:3500万元的出口货物免税,70万元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成本自行负担,其 应纳税额为70万元。 2.采用进料加工方式:3500万元的出口货物执行“免、抵、退”税政策,进口料件2000万元所计算的免税税额不予办理退税,应在计算的“免、抵、退”税额中抵减。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退税率差-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退税率差=(3500-2000)×(17%-13%)=6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0-(70-60)=-1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单证收齐)×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3500-2000)×13%=195(万元)   则退税为10万元,免抵税额为185万元。如果考虑免抵税额参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 税费)计算,那么,其税费为18.5万元。   从以上假设的条件看,采用进料加工方式出口企业应纳税额为零,只 缴纳了18.5万元的税费,税负小于来料加工应缴纳的税款。 再假设,如果将原退税率13%下调为5%,采用进料加工方式,那么: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3500-2000)×(17%-5%)=18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0-(70-180)=11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3500-2000)×5%=75(万元) 则免抵税额为75万元,其缴纳税费为7.5万元。如果采用来料加工,在税负上要少于进料加工方式。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0823/97155.html"]
  6. 企业降低税务成本的各种方式分析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的最大值。利润的高低是受收入与成本决定的制约,而成本主要是由生产成本与 税务成本构成。生产成本降低的对面就可能是管理成本与技术成本的提高,且在一定时期达到一定程度后较难找到降低空间,继而投资者与经营者就把主要的目光转向降低税务成本,将其作为重要的渠道来开辟。 一、降低税务成本的中性形式 降低税务成本的中性形式是指纳税义务人通过精心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或缺陷,规避或减轻其税收负担的非违法、不能受法律制裁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它既不合法,亦不违法,而是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状态,即“非违法”,通常称其为“避税”。 避税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减轻了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使其获得了更多的可支配收入;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将导致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纳税人有权依据法律“非不允许”进行选择和决策。国家针对避税活些动暴露出的税法的不完备、不合理,采取修正、调整举措,也是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力,这正是国家对付避税的惟一正确的办法。如果用非法律的形式去矫正法律上的缺陷,只会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国家不能借助行政命令、政策、纪律、道德、舆论来反对、削弱、责怪避税。 (一)避税产生的客观原因 避税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的驱动,避税形成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本身的漏洞。如纳税义务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税率上的差别性、起征点与各种减免税的存在诱发避税。 2.法律观念的加强,促使人们寻求合法途径实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在“人治”大于“法治”的税收环境中,纳税人会倾向于用金钱贿赂政府官员、用美色引诱政府官员、用人情软化税务官员、靠背景和托关系向税务人员施压等不正当途径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3.纳税义务人避税行为的国际化,促使国际避税越来越普遍。产生国际避税的原因是沉重税收负担、激烈的市场竞争、各国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运用不同、各国间课税的程度和方式不同、各国税制要素的规定不同、各国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方法不同、各国税法实施有效的程度不同、其他非税收方面法律上的不同。 (二)避税的特征 避税与偷税相比具有以下几大特征: 1.非违法性。避税是以“非违法”手段来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它没有违法,从而不能采用像对待逃税行为那样的法律制裁。对避税,只能采取堵塞税法漏洞,加强税收征管等反避税措施。事实上,究竟何为“非法”,何为“非违法”,何为“合法”,完全取决于一国的国内法律,没有超越国界的法律的统一标准。在一国为非法的事,也许到另一国却成了合法的事。因此,离开了各国的具体法律,很难从一个超脱的国际观点来判断哪一项交易、哪一项业务、哪一种情况是非法的。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huijixinshou/xinshoubanshui/2012/1117/100658.html"]
  7. 转口贸易受青睐 税务风险需当心

    配额限制、“双反”(反补贴和反倾销)指控、高关税壁垒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出口企业经常面临的拦路虎。无论是出口型生产企业,还是单纯代理外贸业务的外贸公司,眼下的日子都不太好过。 不过上海某外贸公司老总何先生的日子过得还不错。他名下的一家制衣公司现在正在为一笔来自欧洲的服装订单而加班加点。这批衣服将在今年圣诞节前运抵波兰,以赶上当地商家的节日促销活动。与以前不一样的是,这批货并不是直接出口到波兰,而是借道新加坡以转口贸易的方式出口到波兰。 转口贸易,又称中转贸易或再输出贸易,是指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买卖,不是在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直接完成,而是通过第三国转手交易完成。近年来,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针对中国产品和企业的“双反”指控逐年增多,再加上某些商品的进出口配额限制,中国出口企业出口成本大大增加。为此,不少中国出口企业开始选择转口贸易方式来实现产品的间接出口。 何先生正是看到这一商机,把公司的经营业务从代理直接出口扩大到代理转口贸易的间接出口,既代理国内企业的转口贸易业务,也代理其他国家和地区企业借道中国的转口贸易业务。据了解,如今国内像何先生这样从事转口贸易的人已不在少数。 税务专家表示,转口贸易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企业绕开“双反”指控和高关税壁垒,降低企业出口成本。不过,由于转口贸易业务兴起不久,业务量较少,企业 财务人员对这一业务还不是很熟悉,因此其背后隐藏的税务风险不容小视。 转口贸易受中国出口企业青睐 多年专注于外贸出口业务的厦门国正税务师事务所税务经理杨晓晖介绍,在转口贸易中,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在第三国经过改换包装、分类、挑选、整理以后再运往消费国;也可以不通过第三国而直接由生产国运往消费国,但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并不发生交易关系,而是由中转第三国分别同生产国和消费国发生交易。在这种贸易方式下,虽然货物转运的物流成本比较高,但由此规避的高关税或反倾销税完全可以抵消转运成本。因此,转口贸易目前受到了不少中国企业的追捧。 据了解,目前我国开展转口贸易的企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产品受限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另一类是纯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前者利用转口贸易实现产品的间接出口,后者则通过代理转口贸易业务赚取佣金。这些企业选择的中转出口地一般为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为中国的部分转口货物提供和出具第三国原产地证书,从而帮助进口国企业顺利完成清关文件。 业内人士介绍,目前我国有超过120种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处于反倾销调查阶段,涉及化工、纺织、陶瓷、机电和五金等领域。据了解,目前可以出具第三国原产地证书的中国产品,根据中转地和目的国的区别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说,如果是经新加坡中转,出口到欧盟27国和南非、俄罗斯、印度、埃及和巴西等国家的中国产品,可以出具第三国原产地证书的主要包括各类服装(成衣)、鞋、袜、帽、布匹、塑料袋、瓷砖、陶瓷制品、电视机、灯具(不包括灯泡)、自行车及配件、轴承、铸铁井盖和紧固件等。 根据业内经验及实际成本耗费情况,一般来说具备以下特点的产品适合转口贸易。 第一,货值较高的反倾销产品。尽管国外的反倾销税率不是太高,但由于税基比较大,所以适合用第三国转口方式。比如,尽管欧盟针对中国的不锈钢紧固件的反倾销税率不算高,只有27.4%,但一个20尺货柜的货值超过10万美元,反倾销税接近3万美元。如果采用转口方式出口,欧盟进口商会更乐于接受。 第二,货值不高,但反倾销税率相当高的产品。例如,一个20尺货柜的铸铁井盖,货值仅3万美元左右,但是欧盟对中国的该类产品的反倾销税率高达47.8%。在这种高反倾销税率情况下,欧盟进口商根本无法正常进口。如果选择转口贸易方式,中国出口商和欧盟进口商更容易达成一致。 第三,配额价格高的产品。这类产品用第三国中转方式,配套第三国原产地证及相关出口文件,可节省的费用比较可观。不过,对部分有进出口配额限制的产品,出口国与进口国出于维护双方的协议与信用原因,往往禁止企业使用转口贸易方式,企业须谨慎从事。 杨晓晖认为,在关税高企、配额稀缺的情况下,国外进口商往往很乐意接受以转口贸易方式从中国进口商品。因为这样可以有效降低进口中国产品的成本,保持中国产品在当地市场上的竞争力。她预测,将有更多中国出口企业会积极与其采购商沟通,采用转口贸易途径继续向反倾销国家出口中国产品。 需要提醒的是,中国出口企业选择转口贸易方式必须是在与进口商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可适用,绝对不能存在其中一方隐瞒另一方而独自使用转口贸易方式的情况。而且,一旦确定使用转口贸易方式,出口商就必须从产品的包装方面开始着手准备转口货物,比如使用中性包装(指商品内外包装既不标明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的名称,也不标明商标或牌号)或提前注明第三国产地,因为进口商在进口清关时申报的产品产地证书为中转第三国出具。 经营转口贸易业务涉及哪些税   深圳税桥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樊其国介绍,外贸出口代理企业经营转口贸易业务涉及的 税收事宜相对较为简单。从实务来看,转口贸易业务主要涉及的税种有 营业税、企业 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和 印花税等。   支付境外公司佣金需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所谓对外支付的佣金,是指进出口贸易企业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作为卖方或者买方支付给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代理买卖或撮合交易所得的服务报酬。根据我国税法规定,支付境外公司佣金需代扣代缴营业税。具体来说,对外支付佣金营业税 缴纳方式有三种情况:一是如果境外中间商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的,应由其自行申报 纳税;二是如果境外中间商未设经营机构而有境内代理人的,由代理人代扣代缴税款;三是如果境外中间商在境内既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无代理人的,由直接支付佣金者代扣代缴税款。除代扣代缴营业税以外,同时还需要扣缴对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支付个人销售佣金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销售佣金是指企业在销售业务发生时支付给中间人的报酬,中间人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本企业的职工。在转口贸易中,向境内外提供代理服务的个人支付佣金是普遍存在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无论是支付给境内还是境外个人的佣金,支付者都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转口贸易收入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贸出口企业发生的转口贸易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向境外代理机构支付的佣金,如果境外代理机构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则应该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无需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6/99759.html"]
  8. 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殊情形”的法规依据及实务处理

    一、应当作废、重新开具、申请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具体情形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三个文件有明确的规定,现归纳如下: (一)应当作废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重新开具的情形 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三)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是销售方申报应税货物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抵减依据,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以及如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1.可以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形 (1)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2)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2.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4)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5)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客观原因”发票延误、逾期可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对自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抵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对于“客观原因”的相关类型,该公告也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所描述的情况,公司可按根据该公告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 报备材料 根据该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时,还应当报送如下资料: (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6/99758.html"]
  9. 如何确定固定资产投资价值

      母公司A公司基于发展需要,出资500万元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B公司,包括银行存款100万元和账面价值300万元但评估价值400万元的 固定资产。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如何确定?B公司是否属于新办企业,能否享受企业 所得税优惠?B公司的主管 税务机关如何确定? 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原则确定。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情况下,不论是一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一项资产换入多项资产、多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还是多项资产换入多项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了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两种计量基础和交换所产生损益的确认原则,即公允价值(具有商业实质)和账面价值(不具有商业实质)。母公司投资设全资子公司,通常理解为因子公司在母公司控制下,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应按照账面价值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就母公司个别报表而言,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由于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并未改变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相关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风险程度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在母公司个别报表上,通常应当认为属于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相关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应按照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原账面价值加上相关 税费确定。   就合并会计报表来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或对子公司增资,在编制合并 财务报表时,需要将该非货币资产调整恢复至原账面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持续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就本例而言,暂不考虑流转税等相关税费,A公司会计处理为(单位:万元,下同): 借:长期股权投资 400 贷:银行存款 100 固定资产清理 300。   若以存货对外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指南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销售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按公允价值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按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处理与会计处理相同,都作销售处理。 如果A公司出资500万元设立一家子公司,该资产均为自产产品,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公允价(不含税价)为600万元。A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602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2。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 贷:库存商品 500。 税务处理   1.增值税方面。投出资产若为存货等动产,主要涉及增值税;若为厂房等不动产,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8〕1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规定, 缴纳增值税。 2.所得税方面。由母公司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属于资产在不同法人之间的转移,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即不适用“企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规定。 另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其他公司出资,除非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并以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3. 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新成立的子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应符合以下标准: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本例中,非货币出资比例超过了25%,B公司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   4.征管范围。新成立的子公司所得税征管范围,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的规定,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税局、 地税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不做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应缴纳 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6/99757.html"]
  10. 核定征收变查账征收 税务处理如何衔接

      近年来,为规范企业 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各 地税务机关对违反规定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开展核定征收的现象进行了清理整顿,一些地区核定征收面明显降低。在清理过程中,部分原来采取核定方式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转变为查账征收企业,由此涉及相应的衔接问题。   目前,核定征收企业绝大多数是采取按经营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的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由核定方式转为查账征收,其在核定年度已经确认的经营收入,通常不涉及 税务方面的衔接处理。但是对于部分行业来说,由于 会计与税法在确认收入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 纳税申报时,不能简单地按照改为查账征收后的会计账面数字确认收入、成本,而需要进行相应的衔接调整。   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企业预收的售房款,在会计处理上记入“预收 账款” 科目,缴纳的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 增值税记入“应交 税费”的借方,由于开发产品并未完工,此时,会计上不需要确认相应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从而不影响当年的会计利润。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 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即使开发产品尚未完工,只要企业是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就应当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另外,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鉴于会计与税法对预售收入以及相应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处理存在上述差异,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预售阶段实行核定征收,在项目完工时实行查账征收,就会涉及较为复杂的衔接处理问题。 案 例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初成立,注册地点位于市区,当年采取核定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1)2010年2月,开发某住宅小区。该项目于2011年12月底完工,总计可销售面积为50000平方米。 (2)2010年,销售住宅10000平方米,取得预售收入10000000元,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2011年,甲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转为查账征收,其将剩余的40000平方米住宅全部售出,当年会计账面结转收入50000000元(含上年预收款转入的10000000元)、销售成本30000000元(为该项目全部的开发成本)。 为简化处理,假设甲公司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应税所得率为20%,不考虑土地增值税。请问,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后,甲公司在计算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认当年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 会计处理 (一)2010年度 1.取得预售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等  10000000 贷:预收账款  10000000。 2.按照税法的规定,甲公司取得的预售收入,应缴纳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应缴营业税为10000000×5%=500000(元)。 应缴城建税为500000×7%=35000(元)。 应缴教育费附加为500000×3%=15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35000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15000 贷:银行存款  550000。 由于该项目当年尚未完工,相应的已缴税金及附加不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3.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0000000×20%×25%=500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  5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0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0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0。 (二)2011年度 1.开发产品完工,结转销售收入, 借:预收账款等  50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000。 同时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0000 贷:开发产品  30000000. 2.2011年计算营业税时的销售(预售)收入为40000000元。 应缴营业税为40000000×5%=2000000(元)。 应缴城建税为2000000×7%=140000(元)。 应缴教育费附加为2000000×3%=60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140000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60000 贷:银行存款  2200000。 年底开发产品已完工,结转营业税金及附加。此时,“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的余额分别为2500000元(500000+2000000)、175000元(35000+140000)、75000元(15000+6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75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175000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75000。 3.甲公司在计算2011年应缴企业所得税时,收入、成本、税金及附加的确认。 (1)销售收入 2011年,虽然会计上结转销售收入50000000元,但其中包括2010年度的预售收入10000000元,由于10000000元已于2010年在税务处理上确认了收入,并按核定方式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所以2011年应确认的销售收入为50000000-10000000=40000000(元)。 (2)销售成本 整个项目开发成本为30000000元,2010年销售10000平方米,2011年销售40000平方米。甲公司2010年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其在计算核定的企业所得税时,已考虑了当年的成本费用(应税所得率就是在考虑企业相关成本、费用、税金等方面因素后确定的利润率)。因此,虽然2011年会计上结转成本30000000元,但根据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原则,2011年应确认的销售成本应为2011年的销售面积所对应部分的开发成本,销售成本为30000000÷50000×40000=24000000(元)。 (3)营业税金及附加 虽然2011年会计账面上结转税金及附加2750000元,但其中有550000元是由于2010年预售收入产生的,这部分税费在计算2010年核定的企业所得税时已作考虑,因此,不能在2011年进行重复扣除。2011年应确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为当年取得的收入40000000元所对应的应缴税金及附加2200000元。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6/99756.html"]
  11. 白条入帐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出于加强 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需要,税法对外来原始凭证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和专业, 纳税人在发生了费用支出后,必须获取规定种类和样式的票据,否则就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有可能无意取得不符合 财务制度和 会计凭证手续的“白条”作为原始凭证计入成本、费用的情况较多,原因也较为复杂。现将“白条入帐”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简析如下。 一、“白条入帐”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白条入帐”大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内容不真实的“白条”入帐。对这一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内部的处理意见一致,这里不做讨论;另一类是以内容真实的“白条”入帐。对这一类型问题的处理,长期以来,税务部门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而且都有其政策依据。 意见一:对于白条列支的费用,允许在 所得税前扣除。如果纳税人确实发生了“白条”所列示的经济活动内容,不存在虚假列支成本、费用,增大亏损或减少利润的行为,只是由于某种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取得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则应当根据 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仅对其“白条入账”行为给予相应的税务处罚,而不按偷税处理。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意见二:对于白条列支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将违规金额全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除对调整后盈利的企业责令其补缴相应的所得税税款外,还将依照《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罚款处罚,对调整后仍旧亏损的企业,适用《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 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释义:……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真实性是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真实性是指除税法规定的加计费用等扣除外,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已经真实发生,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判断纳税人申报扣除的支出的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根据会计法和发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必须提供发票的,发票就是适当的凭据;可以自制凭证的,如工资费用分配表、折旧费用分配表等,自制凭证就是适当凭据;境外购货,如果没有境外发票,进口报关单就是适当凭据。因此,只要税法有要求,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适当凭证。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文件中也多次明确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两种处理意见的理论探讨 真实扣除观绝对完美地体现了所得税的基本精神,根据所得税的基本计算公式,收入—支出=利润,缺乏了支出的利润将不再是真实的利润。更何况这个支出是真实发生的,不允许扣除的原因只是因为形式上的不符合规定。客观、公平、实事求是,这就是真实扣除派的闪光点。 同时我们也看到,无论真实扣除派的理论观点多么正确,所得税法设计的多么合理,都无法回避一个现实:在当下的中国,离开发票的所得税将变得混乱不堪。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规定很合理,也很客观,但是不实用。其主流观点所提倡的只要能提供实际发生的凭据,比如支票存根、合同等,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就应该在税前得以扣除。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如果付款方不必须索取发票,那么销售方必然想方设法隐瞒收入、延迟收入、国家税收体系将面临解体的危险。 三、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建议及举措 根据所得税法精神,考虑中国当前税收环境,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在扣除问题上应该做到:以“真实发生的有关、合理支出应予税前扣除”为原则,对企业发生支出所取得的问题发票区别对待,转变观念,将检查重点放到业务真假上来。 纳税人为证实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应提供申报扣除项目的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所得税法对扣除凭证的要求是与收入“相关”,没有规定发票以外的单证不能作为扣除依据,也没有关于“白条”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扣除所提供的凭证,如有疑问应当进行核实,结果属实的,在不造成不缴、少缴流转税的情况下,应允许扣除;结果虚假的,按偷税处理;难以核实的,可以核定所得税额计征所得税;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3/99603.html"]
  12. 企业购入旧资产如何确定折旧年限?

      问:我公司的母公司投资了另一家子公司,与我公司平级。我公司的一部分 固定资产和存货要卖给新的子公司。我公司出售给新公司的资产和存货是否需要进行评估后才能出售?新公司购入的旧资产中未提足折旧的是否可以按照剩余年限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但尚可使用的,如何确定其使用年限? 答:1、贵公司向新公司销售固定资产和存货,其价款由贵公司与新公司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即可,不需要进行评估。   《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 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贵公司与新企业为关联方,向新企业销售固定资产和存货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企业外购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年限,不论是新旧设备,均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条处理,其中对购入的旧设备又以按实际使用剩余年限提取折旧,计税基础应为买入价加上相关 税费。   关于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认定问题,如果能够取得前环节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证据,如初始购置 发票、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使用年限的证据,则可就其剩余年限计提折旧;对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新企业从贵公司购入旧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可按不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计提折旧;该旧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可不再提取折旧。新企业应提供取得该旧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证据,如初始购置发票、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使用年限的证据。 如果新企业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该项旧资产不论是否提足折旧,其折旧年限不得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但个别地方有不同规定,如青岛国税规定可按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文章来源于 青岛财税网[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8/101148.html"]
  13. 超范围经营专用发票能否进项税额转出?

      问:我公司收到某煤炭销售企业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 发票,目前已抵扣进项税。但该企业在与我公司发生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营业执照和 税务登记证到期,且税务机关不再允许其销售煤炭。对方是否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我公司收到的发票是否应进项税额转出?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该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通知》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规定: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这些情形都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依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若未依法收缴发票,可以自开发票。对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的,可以申请代开发票。由此,若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文章来源于 青岛财税网 转载请注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41.html"]
  14. 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可叠加享受

      “两免三减半”即是对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的待遇优惠。为了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我国又制定了关于外资企业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 税收优惠政策。这两项政策旨在鼓励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并购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某生产性外资企业 财务人员询问 税务人员,上述两项优惠政策企业可否同时享受?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税额抵免叠加享受。即先计算出免税年度应该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两免三减半” 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免税政策。然后,在第三年有了应缴企业所得税时,再从减半后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应该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两免三减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 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财税[2008]48号文件明确:1.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2.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 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 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3.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第二条规定,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按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叠加享受。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36.html"] 转载请注明
  15. 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还数额的确定方法

      某县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度执行每月7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吸收残疾人就业企业(符合税法规定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全年吸收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为20人,支付工资总额168000元,平均每人每月700元,全年实现应纳 增值税税额590000元(假定税款未 缴纳,下同),企业因吸收残疾人就业申请退还增值税1036800元(即征即退,下同),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申请退还的增值税数额虽然低于税法规定可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最低工资6倍的标准,但申请的退税额平均每个残疾人已达到51840元(1036800÷20=51840),不但超过了每人每年35000元最高限额、计算基础超过实际发放平均工资20元(1036800÷6÷20÷12-700=20),申请的退税总额也超过全年实际实现的增值税税款446800元(1036800-590000=446800),因此,告知该企业只能申请退还增值税590000元。其计算依据和方法如下: 首先,确定法定应退还增值税的最高限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实际安置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限额,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000元。因此,该企业全年吸收20名残疾人就业可申请退还的增值税最高限额为35000×20=700000元。 第二.确定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退还增值税的最高限额。 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九条规定,确定吸收残疾人就业企业实际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除受每人每年不超过35000元的限制外,还受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实际支付额的限制,即: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额的6倍超过35000元时按35000元确定应退还的最高限额,达不到35000元的按实际达到的数确定最高限额。该企业全年实际支付残疾人的工资总额为168000元,平均每人每月700元,低于省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20元,但全年平均的6倍为50400元(700×12×6=50400),大于法定平均每人应退还的最高限额35000元,因此,该企业实际应退还的最高限额仍为700000元(35000×20=700000)。假设该企业实际支付残疾人年平均工资的6倍小于35000元时,其实际应退还的最高限额就小于700000元了。   第三,确定在实现的增值税 应纳税额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支付额计算的扣除限额时实际应退还的增值税数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该企业全年实现应纳增值税税额590000元,小于按前述两种方法计算的扣除限额,因此,最终只能退还增值税590000元。 此外,在实际工作中除受上述扣除限额政策的约束外,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吸收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今后在享受这一增值税退税政策时至少应注意两点: 一是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未达到要求时将取消次年度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是如果发现 纳税人涉嫌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或一证多用、虚构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时,一经查证属实,其在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退税款全额追缴入库,在三年内取消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35.html"]
  16. 税总解读代理销售二手车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

      日前,国家 税务总局对部分社会热点问题作出答复,包括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是否 缴纳增值税等问题,全文如下: 问:只负责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的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自2012年7月1日起,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 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 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因此,企业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有关增值税问题应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问:外贸企业从工厂采购货物出口,工厂提供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办理 出口退税时发现对方单位为二级特别关注企业,无法直接办理退税。请问,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办理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 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1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对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为关注企业要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并分析有关内容。退税机关对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 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对于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于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疑点,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对于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 通知》(国税函[2010]143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从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尚未通过审核或虽已通过审核但尚未办理退税的,各 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发函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手段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无问题后方可办理退税。对已办理退税的,如核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171号)第二条规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将在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自动比对出口企业申报信息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并作出提示:1.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后按规定办理。2.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应立即转稽查部门处理。3.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特别关注信息所列“办理税务登记两年以内注销的增值税企业”以外的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需进一步核实的,要通过函调或实地核查核实其真实供货、生产能力及纳税等情况。4.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已注销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如通过发函调查无法核实其真实供货情况,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 问:由于市场原因企业存货价格降低,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答:不需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30/101234.html"]
  17. 大家好,我是qingdaocaishui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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