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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年检中如何审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主要报表: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有单列表和二合一表两种报表式样。 资本与资产:这两个概念其内涵完全不一样。资产是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其控制权属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中出现在表栏的左侧,总体数据反映是“资产总额”;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资产,是企业为购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产的资金来源,是投资者对企业的投入。在资产负债报表中出现在表栏的右侧,分为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 说明: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投资人、捐赠人或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由所有者享有但不属于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资本,包括资本(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的主要用途有两个,一是转赠资本,二是弥补亏损。 盈余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一般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用途有两个,一是转赠资本,二是弥补亏损。法定盈余公积按照税后利润的 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任意盈余公积主要是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提取。盈余公积增资时,留存数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1、年检报告书对应关系。   “经营情况”类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实收资本”等四项的数额分别对应且等同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合计、负债合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递延税项)、所有者权益合计、实收资本”等四个 科目的数额。 “销售(营业)收入”对应于“损益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项的数额(工业企业有的表述为:产品销售收入,商业企业有的表述为:商品销售收入),如工业企业的则应为“产值”,即“主营业务收入”(或产品销售收入)的数额,而商业企业则应为“营业额”,即“主营业务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的数额; “全年利润总总额、全年净利润”两项对应于“损益表”中的“利润总额、净利润”项的数额,如出现负数即为全年亏损额,反之则为税后利润,两者必居其一。 “年未资产总额、年末负债总额”分别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负责合计”。“长期投资、长期负债”对应负债表中相应栏目。 2、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从这个公式上,我们要明确三点: 第一,资产是企业所有; 第二,负债归债权人所有; 第三,所有者权益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是以其投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 总债务与总资产之比即就可推算出企业的负债率,也就是说企业的债务占总资产的比率,该比率的大小可反映出企业负债能力和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程度,50%叫“可容度”,70%叫风险度(说明企业70%以上的资产是借的) (四)审查内容: 1、审查报表填写看是否虚假。主要是审查其有关项目填报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数据准确。要求其编制单位、日期、数据单位(元或万元)、单位负责人签名、制表人签名、单位盖章等填写齐全。从中发现报表是否属虚构,如有此情况,查实后可按《年检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 2、审查实收资本科目掌握出资情况。分两种企业类型加以说明:   ①非公司企业法人。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这一 会计科目的数额应等于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的数额。如两者不符,则说明“实收资本”发生变化。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39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查实增减超过20%,且未办理变更手续,可按63条第3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重点说明:无责改前置、没收非法所得(国家局工商企字[1999]第172号“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应采取实事求是和慎重态度,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②公司制企业法人。依据是否分期缴付分两种情况:   (一)出资者是一次性缴足出资的,则 财务报表上的“实收资本”与执照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数额三者是相同的,但如果财务报表上的“实收资本”大于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数额,则说明企业增资后未办理变更增资手续,应责令限期办理,逾期可按规定处罚。反之,如报表上的“实收资本”小于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数额,则说明企业可能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或股东、发起人未按照规定 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的行为,需及时对该企业财务帐册的实质内容进行具体审查。 (二)如出资者是按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则在规定的缴清出资期限前,出资者尚未足额缴纳的,报表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应等于执照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执照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一定小于“注册资本”的数额),如出现报表上的“实收资本”与执照上“实收资本”数额不同的,应认真审核,如发现企业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其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而在规定的缴清出资期限后,报表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仍小于执照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或二个“实收资本”的数额是相同的,但执照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仍小于“注册资本”的数额,则要重点审核,检查是否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一经查实,应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3、重点关注的相关科目 ①实收资本科目。货币出资看凭证,实物出资看资产科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出资看转移证明。   ②短期投资、应收 账款、其它应收款科目。主要看有没有股东的相应记载。 ③长期投资科目。主要看企业作股东对外投资情况是否作记录。       文章来源于 :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0/1008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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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外销收入确认及其会计处理

    一、出口商品外销收入实现确认的规定   出口商品外销收入的确认包括入账时间和入账金额两方面,其确认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 出口退税的所属期和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从而对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其中相关制度规定不统一,造成各企业对外销收入的确认标准不同。   (一)企业 会计准则销售收入的确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上述确认条件中对外销收入确认最有意义的是第一条和第三条。 (二)税法对应税商品收入实现条件的规定   税法对应税商品收入的确认没有原则性规定,但作了列举式的解释。《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税商品外销收入的实现,也即 纳税义务行为的时间,具体根据 纳税人销售结算方式不同来确认:(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商品,不论商品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商品,为发出商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为商品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商品,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视同销售商品行为,为商品移送的当天。   (三)出口商品应退 税收入申报时间的规定   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出口商品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和代理出口的商品,可在商品报关出口并在 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申报退(免)税。目前,我国对企业出口商品外销收入的入账时间规定:企业出口商品不论以何种方式报关出口,均以取得提单并向银行办妥交单手续的日期作为出口商品外销收入的实现时间。 二、出口商品外销收入确认的会计处理 外销收入是企业出口退(免)税的主要依据。外销收入不管以何种方式成交,最后都要以离岸价为依据进行核算和办理出口退(免)税,因此,除正常的销货款外,外销收入的确认还与外汇汇率确定、国外运、保、佣的冲减、出口商品退运等密切相关。 (一)入账时间及依据 企业出口业务就其贸易性质不同,主要有一般贸易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来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国内深加工结转贸易等,不同的贸易方式其外销收入确认也不同。 (1)企业自营出口,水论是海、陆、空出口,均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出口外销收入的实现。外销收入的入账金额一律以离岸价(FOB价)为基础,以离岸价以外价格条件成交的出口商品,其发生的国外运输保险及佣金等费用支出,均应作冲减外销收入处理。 (2)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以收到外贸企业代办的运单和向银行交单后作为收入的现实。入账金额与自营出口相同,支付给外贸企业的代理费应作为出口产品销售费用处理,不得冲减外销收入。   (3)来料加工复出口,以收到成品出运运单和向银行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入账金额与自营出口相同。按外商来料的原辅料是否作价,在核算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商品外销收入时,对不作价的,按工缴费收入入账;作价的,按合约规定的原辅料款及工缴费入账。对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收回后复出口的,按现行出口商品退(免)税规定,委托企业可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由受托企业在收取委托企业加工费时据以免征增值税。 (4)国内深加工结转,也称间接出口,是国内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材料加工商品后报关结转销售给境内加工企业。由国内企业深加工后再复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其外销收入的确认与内销大致相同。 (二)外汇汇率的确定 企业出口商品不论以何种外币结算,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有外汇汇率的,均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汇率直接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登记有关账簿。企业可以采用当月1日或当日的汇率作为记账汇率(一般为中间价),确定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一个年度内不得调整。 (三)支付国外费用 主要包括国外运费,国外保险费、国外佣金、“免抵退”企业国外费用的处理。 (1)国外运费。企业出口商品常用的成交方式有FOB、CW(CFR)、CIF三种,此外还有FAS、FCA、CPT、CIP、DAF、DES、DEQ、DDU、DDP等。   (2)国外保险费费。业收到保险公司送来的出口运输保险单或联合 发票副本及保险费结算清单时,按实际支付的保险费金额冲减出口销售收入,以外币支付的与支付海运费的处理相同。 (3)同外佣金。支付方法有两种,一是议付佣金,即出口后在向银行议付信用证时,由银行按规定佣金率在结汇款中代扣后,支付给国外客户。另一种是出口方在收妥全部货款后,将佣金另行汇付国外。企业在支付佣金后,应按实际支付金额冲减出口外销收入,以外币支付的与上述处理方法相同。 (4)“免抵退”企业国外费用的处理。企业出口商品必须以离岸价(FOB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免抵退”税。若出口商品采用到岸价(CIF)或成本加运费(CNF)成交并记账的,企业可先根据实际记账收入申报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当期支付的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一律冲减外销收入,但不参与平时的免抵退税计算。而在一定时点(通常在年末)对其进行结算调整免抵退税。对出口业务较少的企业,也可将国外运保佣与每笔销售对应起来(可以提运单号或出口发票号为关联)进行免税申报,即每一笔免税明细申报后跟一笔运、保、佣冲减的记录(负数反映,调账标志为“国外费用冲减”),此时该冲减记录参与不予抵扣税额的计算,年终不再调整。 (四)出口销售退回商品   出口销售后,如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定同意,退回原货或另换新货,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 账务处理。(1)对已同意全部退还的商品,业务部门在收到对方提运单时,应即交由储运部门办理接货及验收、入库等手续,财会部门应凭退货 通知单按原出口金额冲减出口外销收入。对退货的原出口运保费和佣金,应按原冲销金额作调增出口销售收入处理;退货所发生的运保费,如是对方负担的不作处理,由我方承担的经批准后作营业外支出处理。(2)退回调换商品,不论部分或全部,除应先按上述方法处理外,在重新发货时。应按重新出口处理。如果调换的是品种数量且成本相同的商品,在退回入库及调换商品发运时,也可简化处理。对退回的商品作增加产成品处理,对调换发运的商品作发出产成品处理,不对出口销售进行调整。但调换发运商品如发生国外运保佣的,对退货的原出口运保佣应调出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同时调增出口外销收入。(3)跨年度发生的出口销售退回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进行核算,调减以前年度利润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中支出,调增上年度利润在按规定 缴纳所得税后增加“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0/1007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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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税收政策汇编

    促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税收政策汇编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 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3、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 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9)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依据:《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4、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5、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6、对单位和个人(包括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 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 发票上的。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7、市科技局指定青岛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作为我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经备案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具体承担技术合同的审查与登记业务,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由登记机构出具技术合同认定审核证明,加盖青岛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市 地税局根据技术合同认定审核证明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19/100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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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确定投资资产的成本

    某集团公司以其部分不动产对全资子公司进行投资,该不动产的评估价为2亿元。集团公司将1亿元作为对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如何确定集团公司的投资成本?投资溢价部分是否视同捐赠支出?   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 税费为成本。 据此,集团公司以其部分不动产对子公司进行投资,应以该部分不动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其取得子公司股权的成本。 如果集团公司的投资协议,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登记事项等资料确定,集团公司虽以部分不动产2亿元进行出资,取得其在子公司注册资本所占份额为1亿元,则另1亿元属于子公司收到的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为资本溢价。此时集团公司取得子公司股权的投资成本为2亿元(不考虑税费)。   如果集团公司的投资协议,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登记事项等资料确定,集团公司虽以部分不动产2亿元进行投资,但其出资额为1亿元,同时取得其在子公司注册资本所占份额也为1亿元。则另外1亿元属于对子公司的捐赠。此时,集团公司取得子公司股权的成本为1亿元(不考虑税费)。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规定,子公司应将1亿元确认为营业外收入,而不是资本公积,该项收入,子公司应 缴纳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将1亿元的不动产对子公司进行捐赠,应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 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 增值税、 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15/100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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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饮企业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

    最近,关于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如何确定的讨论越来越多,认为应以市场价值作为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有些读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是解决实践中有些企业自产产品成本难以确认的有效办法。下面笔者就以餐饮企业视同销售为例进行说明。   7月2日《中国 税务报》第7版刊登《企业因“交际应酬”无偿提供劳务应否视同销售》(以下简称《企》文),文中举例:某餐饮企业在本酒店内招待客户用餐,按 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假定用餐消耗的主食、菜品、酒水成本1000元,招待用餐市场价1500元):   借: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000 贷:营业成本——餐饮成本  1000。   《企》文认为:由于会计处理上未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应当在年度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市场价值调增应 纳税所得额1500元,发生的1000元业务招待费支出与其他业务招待费一起,按规定限额扣除。 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笔者在对餐饮企业的纳税评估中发现,餐饮企业在本店内招待客户用餐是该行业很常见的一种行为,企业可以准确核算外购酒水、饮料的成本,但却难以核算自产的每一道菜品、每一桌宴席的成本,只能将招待客户用餐的成本与消费者消费用餐的成本一并结转,无法拆分,即使可以拆分,也是估算所得,并不准确。 因此,在实践中,餐饮企业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直接结转成本,不确认业务招待费;二是如《企》文的例子,估算一个成本,确认业务招待费。 笔者认为,若以市场价值作为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则可以解决餐饮企业的视同销售的难题。 餐饮企业在本店内招待客户用餐的成本难以核算,但招待客户用餐的市场价值却是可以准确计量的。若在别的餐馆请客,那么其花费的1500元计入业务招待费毫无争议,但由于餐饮企业的特殊性,其本身就可以使用自己制作的菜肴招待客户,虽然没有现金支出,但相当于减少了外出请客的支出,也应按照市场价值来确认业务招待费。 因此,餐饮企业在本店内招待客户用餐的税务处理如下: 对于直接结转成本,不确认业务招待费的餐饮企业,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500元,调增业务招待费1500元,只允许扣除1500×60%=900元(假设不超过0.5%的比例,下同),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00-900=600元。 有人认为这样处理相当于“虚增”了业务招待费1500元,会导致重复扣除。其实不然。让我们来对比《企》文的例子,该例完整的会计处理是这样的: 借:营业成本——餐饮成本  1000 贷:原材料  1000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000 贷:营业成本——餐饮成本  1000 餐饮企业该项业务利润为-1000元,业务招待费调整后所得为-1000+1000×40%=-600(元);正确的税务处理为: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500元,视同销售成本1000元,调增业务招待费500元,合计调整1500-1000-500×60%=200(元),最终该餐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600+200=-400(元)。 对于直接结转成本,不确认业务招待费的餐饮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成本——餐饮成本  1000 贷:原材料  1000 餐饮企业该项业务会计利润为-1000元,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0元,按照上述税务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500元,确认业务招待费1500元,最终该餐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1000-900=-400(元)。结果是一样的。 以市场价值作为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的方法最受质疑的就是无相关凭据,但餐饮企业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餐饮企业在本店内招待客户用餐也要点菜,点菜单就是其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凭据,其金额就是市场价值。 对于以市场价值作为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的方法,目前争议较大,笔者建议,请国家税务总局尽快明确企业货物视同销售计税成本的确认方法,以便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15/100579.html"]
  6. qingdaocaishui4

    汇算清缴中别忽略可以延续扣除的费用

      企业所得对企业发生的部分项目的费用实行了限额扣除的规定,包括职工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扣除这些费用。但是,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虽然在发生当年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年度延续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的递延。   但是部分企业在所得税 汇算清缴时,往往忽略了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只对当年限额内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了税前扣除,相当于自愿放弃了部分费用在税前扣除的权利,这必然会增加企业的 税收负担。   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不能忽略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少于限额扣除的标准,就可以在限额内对往年发生的这些费用进行扣除,需要作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的调减,从而可以减少 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企业降低税收负担。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4/101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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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放弃免税权进项税额能否进行抵扣?

      问:《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 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 通知》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该规定是否能理解为,如果公司放弃免税,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及农产品收购 发票可正常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据此,公司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适用税率征税,其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4/1018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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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业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差别

     建筑企业涉及的税种较多,其中较为重要的是 营业税和企业 所得税,然而建筑业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在 纳税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以及特殊业务等方面又存在较多的区别, 纳税人如果稍不注意就很容易造成 税务处理的错误,从而带来较大的涉税风险。为帮助纳税人增强涉税风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本文重点介绍一下建筑业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及有关事项。 一、纳税地点 1.营业税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需要注意的是,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因此,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是劳务发生地,而不是机构所在地。但是,如果纳税人超过6个月仍未申报纳税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也可能是机构所在地。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因此,建筑业企业所得税一般以登记注册地或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也可能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或所得发生地为纳税地点。此外,如果是符合条件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分支机构的,还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预缴部分企业所得税,如果是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营业税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其中,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因此,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般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 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因此,一般在各个纳税期末确认应税收入。 三、计税依据 1.营业税处理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其营业额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四、混合销售行为 1.营业税处理 (1)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2)非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因此,建筑业混合销售时营业税如何计算,关键是看混合销售中销售的是否是自产货物,如果是自产货物,则分别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和 增值税,否则,一并计算缴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处理 无论是营业税混合销售还是增值税混合销售,也无论是否销售自产货物,相应的收入都应同时确定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此外,对销售货物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其对企业所得税应税应纳税所得额是有影响的,因为如果缴纳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而如果缴纳营业税时,其相应的营业税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建筑业劳务“走进来” 1.营业税处理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4/1018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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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改增”企业多税负可选增值税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的 通知》( 财税[2012]71号),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湖北、广东等8省市。   从上海试行“营改增”的效果看,基本实现了 纳税人整体 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而与此同时,部分企业(如交通运输企业)税负略有上升,但这主要是因为“营改增”后,部分老企业由于运输工具已完成采购,暂无新的 固定资产采购发生,导致进项税较少或没有进项税可供抵扣,从而引起税负上升。本文根据“营改增”相关 税收政策,选择可以差额纳税的广告业一般纳税人,就“营改增”前后税负变化情况进行比较,并提供简要筹划方法。 “营改增”差额征税的基本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 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关于广告业的差额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项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试点地区内广告企业向一般纳税人支付费用   春华广告公司为试点地区内广告业一般纳税人,为秋实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电视台发布产品广告,收取秋实公司广告费103万元,支付给阳光电视台广告发布费51.5万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 发票,阳光电视台为试点地区内一般纳税人。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营改增”前,春华广告公司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其中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为(103-51.5)×5%×(1+7%+3%+2%)=2.884(万元),“营改增”前,增值税实际 税负率为2.8%。 “营改增”后,春华广告公司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其中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为[103÷(1+6%)×6%-51.5÷(1+6%)×6%]×(1+7%+3%+2%)=3.2649(万元),“营改增”后,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3.17%。 经比较可见,“营改增”后,企业实际税负相比“营改增”前有一定幅度上升。这主要因为“营改增”后,广告业一般纳税人执行6%的增值税税率,较原缴纳营业税时适用的5%的税率上升1个百分点。但由于“营改增”前后计税方式的改变,抵消这1个百分点就变成可能。纳税人可通过改变成本模式、选择试点地区供应商等方式,尽可能多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取得的进项税额就可与当期销项税额相抵消,如果纳税人进项税额较多,税负反而会比“营改增”前低。 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春华广告公司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营改增”前,其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2.884万元,“营改增”前,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2.8%。 “营改增”后,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包括地方教育费附加)为103÷(1+6%)×6%×(1+7%+3%+2%)=6.5298(万元),“营改增”后,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6.34%。 经过比较可见,“营改增”后,企业实际税负比“营改增”前有一定幅度上升。这主要因为在这种业务方式下,企业既享受不了差额征税的过渡性政策,又无法按一般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就此,纳税人可根据采购金额大小、次数,通过对试点范围内外供应商的选择来抵消影响,如本例中的51.5万元小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年销售额500万元),可视情况选择试点范围内一般纳税人或试点范围外的企业来采购。如果需要采购的金额是1000万元,就尽量选择试点范围内的一般纳税人。同时,企业要尽可能多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消税负增加的影响。 试点地区内广告企业向地区外企业支付费用 接上例,如果春华广告公司作为试点地区内广告业一般纳税人,为秋实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电视台(属于试点范围外企业)发布产品广告,收取秋实公司广告费103万元,支付给阳光电视台广告发布费51.5万元。 “营改增”前,春华广告公司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2.884万元。“营改增”前,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2.8%。 “营改增”后,其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包括地方教育费附加)为(103-51.5)÷(1+6%)×6%×(1+7%+3%+2%)=3.2649(万元)。“营改增”后,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3.17%。 经过比较可见,“营改增”后,企业实际税负比“营改增”前有一定幅度上升。此种情况与前文提到的第一种情况相似,企业应尽可能多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消税负增加的影响。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3/101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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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十四个看点

      今年5月,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出口货物劳务 增值税和 消费税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2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通知和公告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和明确。除有明文规定外,两个文件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此次幅度较大的 出口退税政策调整,既是基于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出于提高服务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外贸出口的目的,同时也是针对现行退税政策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不论是对企业出口还是税务管理都是一大利好。本刊对此进行解读,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政策。 看点之一:文件从600多份精减为60余份 我国出口退税始于1985年,其间历经多次的改革和不断补充、完善,已成为国家鼓励外贸发展、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经过27年发展,出口退税管理成效明显,退税规模越来越大,覆盖范围越来越广,退税申报审批办法日趋完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文件出台或废止过多,给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执行政策带来了困难,容易引发征纳争议;出口退(免)税文件条款繁杂,影响退税进度等。 通知和公告对原政策中不清楚或未明确的条款进行了清理,对反响强烈和过期的文件进行了调整。据统计,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与各部委联合以及单独发文的出口退(免)税文件约有650余份,其中联合下发的有195份。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的455份文件中,全文或部分废止以及自然失效的达395份,占到单独发文的86%.本次清理后有效文件剩下60余份,较为集中地解决了文件繁琐、管理不便的问题,有利于出口企业和税务干部掌握和操作。 看点之二:七类货物视同出口 通知在原政策的基础上,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重新划分为7类,包括:1.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2.进入特殊区域的出口货物;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4.中标机电产品;5.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6.销售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这个调整主要是解决视同出口货物由于政策特殊而不好统一执行的问题。如,原政策对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其他特殊区域虽然与出口加工区的退税政策保持一致,但此项政策单独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明确,导致各地执行不尽统一。此次调整统一明确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退(免)税。 新政策还增加了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也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原来只对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实行出口退税,而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不能退税。这次调整统一了政策,对销售给所有国际航班的货物都给予退税。 看点之三: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可退税 新政策扩大了生产企业收购货物出口退税的范围。生产企业外购的货物,如果是与本企业生产经营同类型和相关的货物等,可以视同自产产品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这项新政策有利于生产企业扩大出口。举个例子说,有时候企业生意好,接到的订单超过企业生产能力,比如一家毛巾厂这个月接到订单2万条,但是企业的生产能力只有1万条。如果在以前,企业老板可能因为生产不了而推掉多出的订单,或者向其他企业购买1万条毛巾再用于出口,但是这买来的1万条毛巾不能退税,企业可能没什么利润。而现在,这买来的1万条毛巾,如果符合条件,企业就可以视同自产毛巾申请出口退税了。 新政策废止了生产企业代理出口不予退税的规定,明确生产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还规定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予以退(免)税。 看点之四:退税申报期延长到最长470天   原来规定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申报退税,否则不予退税。并且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申报期限不完全统一,外贸企业必须在“出口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增值税 纳税申报期”之前申报退税“,生产企业申报期限为”出口之日起90天内,但到期之日超过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的,可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其细微差别在实际操作中容易混淆,引发争议。对此,公告将两类企业申报期限统一为”在出口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凭证申报退(免)税“。据此推算,从企业报关出口之日算起,新的申报退税期限最长可达到470天。   申报出口退税要提供增值税专用 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因为每一单出口涉及的资料很多,收集比较麻烦,以前一些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在90天内没有收齐资料,结果不但税款不能退,还要按视同内销征税,给企业造成损失。现在申报退税期限大大放宽了,可以在几个月甚至一年多的时间里收集资料,企业的回旋余地比较大,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出口退税损失。但同时也要提醒企业,申报退税期限放宽后,企业不能无限期滞后申报,更应该督促相关人员在货物出口后及时收集退税凭证,尽早到国税部门申报,才能及时办理退税,加快企业资金周转。 看点之五:小型生产企业、新办企业当月可申报退税 新政策取消了小型生产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的审核期为12个月的出口退(免)税规定。原政策从审核管理的角度考虑,规定小型出口企业以及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在12个月内内其应退税款暂不办理退库。新政策取消了这项规定,小型企业、新办企业可以像其他出口企业一样,当月申报的出口免抵退税经审批后可直接办理退税,而不是再等到第13个月后一次性办理。这项政策可以让小型企业、新办企业及时获得国家退税,减轻资金压力,推动外贸出口。 看点之六:出口货物免税范围扩大至21种   原政策只对小规模 纳税人、来料加工出口的货物,以及出口卷烟和含金产品等若干项目有免税管理的规定。此次调整,将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货物等21种情况合并列入免税管理。规定除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内的企业销售的货物之外的免税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免税出口货物,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要按内销规定征收增值税。 新政策还考虑到与国内增值税免税规定相一致,增加了出口企业对免税出口货物可以放弃免税、实行征税的规定,但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15/100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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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放实物福利年终奖莫忘缴税

      年末岁尾,企业在盘点一年收获之时,也是老板兑现年终奖、派发红包之时。为节约资金或者消化库存,很多公司将库存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笔者在此提醒企业 财务人员,企业给职工发放实物福利莫忘缴税。   发放实物福利应代扣代缴个人 所得税。根据《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应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可见,企业年底发放实物福利,应作为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或主管 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对于公司以雇员名义购买住房、汽车等贵重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 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83号)规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发放实物福利应缴 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生“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缴纳增值税。   发放实物福利应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企业年底发放的实物福利,应视同销售确认应 税收入,结转销售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物福利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时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超过扣除比例或逾期未改正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3/101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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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算清缴中别忽略可以延续扣除的费用

      企业所得对企业发生的部分项目的费用实行了限额扣除的规定,包括职工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扣除这些费用。但是,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虽然在发生当年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年度延续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的递延。   但是部分企业在所得税 汇算清缴时,往往忽略了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只对当年限额内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了税前扣除,相当于自愿放弃了部分费用在税前扣除的权利,这必然会增加企业的 税收负担。   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不能忽略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少于限额扣除的标准,就可以在限额内对往年发生的这些费用进行扣除,需要作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的调减,从而可以减少 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企业降低税收负担。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213/1018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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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退税款分情况并入所得缴税

    增值税优惠,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享受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获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对于企业获得各项优惠的增值税,是否并入企业所得 缴纳企业 所得税,有些企业心存疑问。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项 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 出口退税。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该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1号)的规定,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金,不应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延续了上述规定。前面提到的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但由于文件中既没有对该退还的增值税款规定专项用途,也没有具体的资金管理要求,因此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有些特殊政策 纳税人应引起注意。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明确,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 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分别实行增值税100%或50%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新华书店等单位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由于文件明确规定上述退还或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   为此,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根据增值税各种优惠的形式和特点,进行正确的 会计处理,还要根据税法的规定,判断各类增值税优惠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即看它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并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3/100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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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买卖业务营业税征免的划分

      在 税收征管实务中,部分 纳税人对股票买卖业务 营业税的征免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今年,资本交易被再次列入全国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项目,有关股票买卖业务营业税征免的划分问题,应引起征纳双方的注意。对于股票买卖是否应 缴纳营业税,应该按纳税人的主体和业务发生的时段予以区分。 股票买卖业务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范围 1.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三条将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统称为金融商品转让,归入“金融保险业” 税目。   2.《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金融商品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 根据上述税收法规、规章的规定,现行税法已明确:股票买卖(转让)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税目为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 从2009年开始股票买卖业务应征收营业税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而2009年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40号令)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至此,买卖金融商品应税行为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适用范围增加了“其他金融商品”。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所有纳税人买卖金融商品均应征收营业税,取消了原来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因此,从2009年开始,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的股票买卖业务,均应征收营业税。 买卖股票业务营业额的确定及特殊计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此规定,股票买卖业务的营业额为股票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价收入即余额;买卖股票业务适用5%的税率。   计算营业额时应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股票买入价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四大类划分,股票买卖业务作为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中的一个大类,股票买卖业务出现的负差不得与债券、外汇和其他三大类的买卖收益相抵。但是,不同股票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 会计年度;其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例如,2011年9月2日,某企业以每股20元的价格从二级市场购入甲、乙上市公司股票各5000股,购买价及交易费用合计20.1万元。9月20日,分别以每股18元和26元的价格,将甲、乙股票全部售出,甲股票买卖价差为负差(亏损)1万元,扣除支付费用后,实得8.94万元;乙股票买卖价差为正差(盈利)3万元,扣除费用后,实得12.9万元;两笔股票转让业务实际获利,即账面“投资收益”金额为1.74万元。   按照相关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营业税时的计税营业额,既不是扣除相关 税费后的纯收益1.74万元,也不是乙股票的买卖价差3万元,而是以甲、乙股票买卖价正负差相抵后的2万元为计税营业额,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1000元。 计提时会计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  1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000。 缴纳时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个人买卖股票业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综合考虑我国资本交易市场的现状,国家财税主管部门相应出台了对股票买卖业务的免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股票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股票买卖业务营业税征免划分 综合以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买卖股票业务的,应征收营业税;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买卖股票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在税收征管实务中,部分纳税人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后,虽然废止了旧条例对非金融机构不征营业税的规定,但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单位纳税人买卖股票业务应缴纳营业税。笔者认为,此种误解混淆了税收征免划分的主次关系,既然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和相关税收规定已经将买卖股票业务列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又已明确规定,所有纳税人买卖股票业务收入均应征收营业税,此种情况下,对买卖股票业务征税应是普遍适用,免税才是特例,只有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某类特定纳税人(如买卖股票的个人)作出免予征税的规定,才可以依法享受免征税款的优惠,而没有纳入免税范围的其他纳税人,理应依法纳税,而无需再单独下文规定对哪类纳税人应该征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6/101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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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退税款在何种情况下需缴税

      “我们公司以三剩物、次小薪材等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木纤维板,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2011年 缴纳增值税225万元,退还增值税180万元。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税务机关要求我们将退还的增值税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这笔钱是税法规定退还的,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知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增值税优惠,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享受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获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对于企业获得各项优惠的增值税,是否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些企业心存疑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项 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 出口退税。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该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1号)的规定,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金,不应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延续了上述规定。前面提到的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但由于文件中既没有对该退还的增值税款规定专项用途,也没有具体的资金管理要求,因此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有些特殊政策 纳税人应引起注意。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明确,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 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分别实行增值税100%或50%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新华书店等单位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由于文件明确规定上述退还或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   为此,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根据增值税各种优惠的形式和特点,进行正确的 会计处理,还要根据税法的规定,判断各类增值税优惠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即看它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并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126/1010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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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节工、临时工费用税前扣除注意事项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应 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颁布不久,便立即引起热议。这部法规解决了困扰我们很久的许多问题,也是税企双方争议已久的问题,令人拍手称快,尤其是第一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更让企业顶礼膜拜,大呼过瘾。   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这个规定,解决了纠缠企业已久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必须凭劳务费 发票才能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15号公告公布以前,对于工资和福利费的列支范围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为准,该函明确工资发放的对象为企业员工,而判断员工的重要标准是与企业签订用工合同。但企业部分用工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如返聘离退休人员,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所以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票据在税前扣除。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虽然可以和单位签订正式的用功合同,但这种合同需要到劳动局备案的手续,而上述人员变动频繁,企业往往嫌麻烦而不与其签订正规合同,而且有的地方以是否给上述人员上养老保险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本单位员工,是否可以以工资薪金的形式在税前扣除,造成部分企业即使有劳动合同也不敢以工资薪金的形式扣除,或者以劳务费的形式凭劳务费发票在税前扣除,或者干脆吃哑巴亏,直接做纳税调整。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直接凭劳务费发票在税前扣除,毫无商量余地,而且也不得作为“三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和“五险一金”的计提基数。 15号公告直接抛弃各种外在的形式,一针见血点出问题的实质,对上述人员的支出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解读中明确指出: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根据15号公告堂而皇之以工资薪金或福利费在税前扣除了,然而企业在税前扣除时相关的证明资料必须准备完备,否则将会带来 税收风险。 “以票控税”是中国税收的特色,从外面取得发票远比以工资单形式列支费用难得多,许多企业一些见不得光的费用,涉及个税的费用等通过季节工、临时工等名义签订假合同以工资的形式在税前扣除,是很多企业经常玩弄的手段,这也是很多税务机关要求凭发票扣除的不得已的苦衷,现在15号公告放开这个口子,并不是企业可以“为所欲为”了,税务机关一定会在相关证明资料上加强稽查力度,企业的税务风险反而加大了。 企业如何准备好相关的证明资料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仍是工资福利判断标准,该函给出合理工资薪金的5个条件:《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企业列支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首先要符合企业的实际经营的需要,尤其是上述费用金额较大时,一定要结合自己生产经营实际,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其次,对于上述人员的支出,最好有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相关的制度,相关支出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发生。第三,上述人员的支出要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如果费用过高也会面临税收调整的方向。第四,企业应制定上述人员支出的内控制度,在相关费用发生时,留下相关内控的轨迹,比如费用发生时相关部门的申请、批准、发放、签字等。第五,企业应准备用工协议(可以是不到劳动局备案的非正规协议),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的等,已备税务机关核查。 总之,15号公告给了企业一把“尚方宝剑”,但企业并不是因此而毫无限制的使用、甚至滥用这把“宝剑”,如果企业不谨慎使用,这把剑也许会砍在自己的脖子上。  本文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4/99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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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付账款坏账准备如何计提

    预付账款一般是根据合同订购或拟接受服务所支付的款项,预付账款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如何计提减值准备一直是实务界关注的话题,特别是2012年8月摘帽的廊坊发展(600149.SH)近日就因预付账款坏账准备的计提遭到了质疑。本文从会计处理的角度,分析预付账款坏账准备如何计提。 坏账准备计提范围 企业对坏账损失的核算采用备抵法。在备抵法下,企业每期末要估计坏账损失,设置“坏账准备”账户。备抵法,指采用一定的方法按期(至少每年末)估计坏账损失,提取坏账准备并转作当期费用。实际发生坏账时,直接冲减已计提坏账准备,同时转销相应的应收账款余额的一种处理方法。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有4种,即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销货百分比法和个别认定法。 《企业会计准则》附录规定,一般企业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是: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应收款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款项发生了减值的,确认减值损失,计提坏账准备。本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应计提的金额小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付账款坏账准备计提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附录规定,预付账款可以计提减值准备。 《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三十一章“财务报表列报”第二部分讲解一般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列报格式和列报方法时,“预付款项”项目应根据“预付账款”和“应付账款”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减去“坏账准备”科目中有关预付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所以,会计准则及其准则解释允许预付账款直接计提坏账准备,不需像以前《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的那样,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廊坊发展2011年年报将与北京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账款,在2012年半年报中转成其他应收款。根据廊坊发展半年报报表附注,廊坊发展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为:1年以内计提3%,1年~2年计提10%,2年~3年计提30%,3年~4年计提50%,4年~5年计提80%,5年以上计提100%。廊坊发展与北京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账龄是1年~2年,将其从预付账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可能是因为存在减值迹象,但半年报并没有计提减值准备,这一点值得商榷,投资者指出其涉嫌少计提坏账虚增利润,并非空穴来风。 虽然会计准则允许预付账款直接计提坏账准备,但为了正确反映会计科目的信息,廊坊发展将其转到其他应收款,不是原则性问题,无可厚非。但相对于应收款项而言,预付账款有点儿特殊,它是介于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中间的一个结合体,通常被认为是非金融资产(不是以收取货币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方式结算)。在考虑其减值问题时,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因为供货商信用的因素,导致无望收到所订购的货物,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预付账款的减值就表现为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金额,则应结合账龄或者对方经营情况提取坏账准备,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贷记“坏账准备”。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4/99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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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应税所得率企业年度终了也需汇算清缴

    问: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是否需要进行汇算清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也需要进行汇算清缴。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huijixinshou/xinshoubanshui/2012/1117/1006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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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用工:如何区分“工薪支出”和“福利费支出”

      今年4月,国家 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企业 所得税应 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明确了八项税企关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其中,“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作为公告的第一个问题,备受关注。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三方主体,可从 会计准则、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政策三个角度来把握。有关会计准则方面,《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定义:职工包括劳务用工合同人员。因此,用工单位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以及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相关支出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职工薪酬包括: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2.职工福利费。3.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4.住房公积金。5.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6.非货币性福利。7.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8.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 财务管理的 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1.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2.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3.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4.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等。 劳动合同法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以用人单位为主,用工单位为辅。劳务派遣工的“工资薪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发放,只有“加班费、绩效奖金”由用工单位发放。用工单位还需向劳务派遣工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明确,劳务派遣用工报酬应区分“工薪支出”和“福利费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从 税收角度来看,“工资薪金”与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的第一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基本一致。 综合以上会计准则、劳动合同、税收政策的规定,笔者建议用工单位就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把握以下原则:1.用工单位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以及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相关支出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职工薪酬”。2.由于劳务派遣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因此,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在会计上虽然计入“职工薪酬”,但是不得计入用工单位税收口径的“工资薪金”。3.用工单位可以将直接发放给劳务派遣工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作为税收口径的“工资薪金”,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职工福利费”的范围,财企[2009]242号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界定基本一致。但在税收处理上,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工相关的职工福利费,应区分下列情况:1.企业将劳务派遣工安排在企业内设福利部门工作的,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以及直接发放给劳务派遣工的“加班费、绩效奖金”等,计入“职工福利费”。2.企业将劳务派遣工安排在生产经营部门工作的,发放给劳务派遣工的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计入“职工福利费”。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4/99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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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和业务,谁是老板的左右手?

      今天 财务部门在给业务部门算提成的时候,按照制度计算出来的结果(例如:月销售额在15万元(含)以内,按照2.5%计算提成,超过15万元的部分按照3.5%计算),我认为是不容置疑的。但是业务部门说老板招他来的时候不是这么说的,他说老板和他说的时候是只要超过15万元全部按照3.5%计算。我说我只是按照制度办事,他说我玩文字游戏,老板肯定是没看过就签发的,(我是个 会计,还没有这个权力,只是在制定制度和审核一些合同的的时候,我是重要的参与者罢了),但是实际上这个制度是按照老板的意思写出来的。 我感觉到双方的言论不一,没必要争论下去,我按照制度办事,我说等老板回来我问清楚,老板到底是哪个意思,本来大家都是很好的同事,但是业务和财务一旦涉及到钱,我就隐约感觉到了一点点火药味,我在为公司着想,而业务人员也是在争取自己的权益,我认为这是没有问题的,毕竟大家都有表达的权力。 针对今天的问题,我知道,最好的办法就是直接找老板问问,具体怎么做,但是作为财务人员,深知按照业务人员的说法,就会损害公司的利益,我相信老板是按照制度的意思,也许是在表达的时候没表达清楚,另外业务人员只看到了奖金部分,没有考虑其他的。针对这个问题,想弄明白几个问题: 1、假如老板的确是按照制度的意思,二是业务人员误解了,会引起销售人员的情绪,对今后开展工作就会增加困难,应该怎么改善出现的局面。 2、如果老板是这位同事说的意思,那我们刚制定出来的制度就成了一纸空文,虽说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但老总出尔反尔毕竟不是一件好事。   3、民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到底应该谁说了算?为什么 财务总监没有任何权力?是因为能力问题还是体制问题? 4、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是公司规范化和成长的毕竟阶段,为什么高层没有积极筹备? 5、民营企业里很多关系户,成为各项工作开展的拦路虎,作为财务人员,应该如何避免这种家庭式经营的漏洞? 6、我认为财务和业务应该是老板的左右手,一个在外拼搏,能挣的钱一分不少挣;一个在家管好内务,该花的钱一分也不少花,不该花的钱一分也不乱花,共同为公司创造更多的效益。为什么很多人都说业务和财务的关系都很难改善呢? 7、作为下属有义务帮助老板把好关,适当的时候和场合用足够充分的数据说明问题,提出合理化的建议。这难道不是一个合格的财务人员应该做的吗? 8、我面对接下来的挑战,应该如何平衡财务和业务之间的关系?  文章来源于 [link url="http://www.taxqd.com/a/caozuoshiwu/zhengcejiedu/20121023/996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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